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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麦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2民初5995号
原告:南京麦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17号一楼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南京麦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信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1日,南京盛诺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诺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由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于次日将上述款项汇入盛诺公司。后盛诺公司仅还款20万元,尚有10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承诺由其于2017年2月底前还清款项。被告此后仍未归还,遂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收款凭证、承诺书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21日,盛诺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被告为盛诺公司的前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月26日,盛诺公司收到原告出借的30万元款项。2015年3月2日,盛诺公司向原告还款合计20万元。因尚有10万元未还,原告向盛诺公司及被告催要,被告遂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将于2017年2月前还清剩余10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还款承诺书,被告向原告单方承诺,由其履行剩余10万元的还款义务,属于债务加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并支付2017年3月1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麦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还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陶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