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1月2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863554-X,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35615-3,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2年8月27日生,住江苏省洪泽县。
第三人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27903-8,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孝彬,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林公司)、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冠林分公司)、第三人***、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下简称浩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冠林公司及其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孝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浩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苏省中医院**智能化工程负责人,年薪5万元左右。入职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期拖欠工资,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冠林分公司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150000元,被告冠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冠林分公司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冠林公司及其分公司均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7月,被告冠林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将弱电部分的工程交给***施工,***让原告过来帮忙。2009年11月,**公司的项目经理**发现弱电工程部分的质量不过关,就喊了***进行谈话,之后**和***就让原告走了,纠纷是原告与***之间发生的,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第三人**公司述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更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从冠林公司处承接部分项目后,将承接的部分劳务交给***承包,原告是***的亲戚,也是***招用的农民工,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述称:原告是其招用的农民工,认可冠林公司、冠林分公司、**公司的**。
第三人浩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事实
冠林公司原名为福建省冠林电子有限公司,2009年6月该公司中标、承包了江苏省中医院**智能化工程,2009年6月底***进入江苏省中医院进行施工,2009年7月8日该工程正式开工。
2009年7月10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关于省中医院弱电安装班***与**公司及工程项目中标人***的双方协议:1、双方一致同意在实际合同的基础上订立此协议。2、***须按月付给工人每人每月500元的生活费和零花钱。3、***须按实际合同造价总值的百分之五给***作为劳酬。4、合同清单内,未列的作业项目,要按有关定额核算造价。5、其他有关条款按实际合同执行。”2009年11月17日,***又与***就省中医院弱电安装签订协议,条款与***协议中中条款内容基本相同,另明确***前期所有费用都由***在后续工程款中开支。******将弱电安装工程承包给***,至2009年11月份,因***做的不好,自己重新把项目接手,因当时身体不好,就把项目转给***,身体恢复后就由自己负责。******和***是亲戚关系,双方签署的协议并未履行,但前期工人工资由其先行垫付,为了要回垫资,且经**允许,遂在工地上劳动。2009年11月14日,***向***书写欠条一份:***杂支费用15000元,***付,但是等工程结束清帐。2010年2月7日,***又书写一份欠条:中医院智能化项目在前期运作中俞用工1750个,1750×75=131250元,姚已付出工资77558.50,下欠53691.50元,此款待工程结束后再予清算。
2013年2月6日,***、***书写保证书,载明:“***为***施工队工人,***与***之间所发生的经济往来(含工资等)由***与***之间结算,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保证不再向**该公司就江苏省中医院**工程弱点项目提出任何条件和要求。”***、***在保证书中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3月22日,***与***签订了一份证明书,内容为:“在省中医院项目中,***欠***各项费用合计陆万元整,此款由南京**电子工程公司代为在***施工费中扣除,支付给***,在付款前须由***提供相应的施工费发票,此款付清后***与***在省中医院项目中的所有款项结清,此后***与南京**电子工程公司无任何关联”。该证明书的内容及***的名字均系***所写,***在该证明书上按了手印。2013年3月26日,***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陆万元正。60000,现金。据***”。***称60000元系其垫资费用,即***在2009年11月14日和2010年2月7日的欠条金额,其在保证书中的签名、手印及证明书上所按的手印系被逼迫。***与冠林公司、冠林分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冠林公司、冠林分公司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亦从未向***支付过工资。
2014年1月3日,***就其与冠林公司之间的争议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9日,该委员会驳回其仲裁请求,***诉至法院。
审理中,******基于劳动关系***分公司、冠林公司主张支付工资,工资标准参照其在工地工作时农民工标准主张,为4000元/月。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是否***分公司、冠林公司提供劳动。***主张其***公司提供劳动,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作证、施工员证。两份证件中“单位”标明为冠林电子,职务为施工员。
证据2、**名片。名片中有“冠林”标志,载明**为工程主管,其姓名下方印有冠林南京分公司字样。
证据3、江苏省中医院情况说明及冠林公司说明各一份。江苏省中医院情况说明出具日期为2013年4月2日,内容为:江苏省中医院**工程于2007年6月正式开工建设,“**工程智能化项目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公司中标,双方签订合同。2009年6月冠林公司正式进场施工,**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在整个工程中所产生工程管理指令、技术核定资料、工程款支付凭证及其他工程来往文件等资料的施工方均为管理公司,中标单位与实际施工单位一致。冠林公司说明系复印件,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出具,载明“江苏省中医院**智能化工程是***电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与中标单位一致。”证明冠林公司是省中医院项目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冠林电子的员工进行了施工。关于以上两份证据的来源,*****系其向江苏省卫生厅投诉时,省中医院向其出具的,冠林公司的说明也是从卫生厅获得。
证据4、智能化施工进度形象表、工程计划、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量清单。以上均加冠林公司江苏项目部专用章,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5、2012年9月18日**、***、***确认的工程量,**在项目经理处签字,施工方负责人处***、***签字。
证据6、证人**证言。证人****:“原告是2009年6月9日进场的,原告不需要考勤,我是原告招入上班的,员工全是原告带过去的,牌子挂的是冠林的牌子,实际是**公司干的但是省中医院的招标书上写的项目经理是***原告上面的老板是**,开始是原告承包的项目,后来没有合同,分不清了。***属于三包,一开始原告与***是合伙,后来分不清了”。
证据7、***草稿一份。其主张为***所写,其向***要求返还垫付的8万元钱,垫付款项主要给工人发工资以及购买工具和耗材,***将其带到**公司,***书写***让其签字,但***没有签字。证明其书写***、保证书并非本人意思。
冠林公司及其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公司承包了冠林公司的部分工程,冠林电子将工作证、施工员证给了**公司。江苏省中医院只认可冠林公司,故在证件中标注了冠林公司。对证据2中省中医院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确认,**是**公司员工,不是冠林公司员工。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中医院情况说明只反映了部分事实,项目的中标方是冠林公司,故项目对外宣传、资料、工程款支付都是以冠林公司名义,实际上冠林公司将部分项目承包给**公司;对冠林公司出具的说明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说明为复印件,且印章与冠林公司印章不同。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关联性不予确认,冠林公司是项目总包方,冠林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公司,如果加盖的印章确为冠林公司江苏项目部,也是为了在施工中便于结算,公章仅针对省中医院。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因系复印件,对关联性也不确认,因**系**公司员工,与冠林公司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与冠林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公司质证意见同冠林公司、冠林分公司。
***对证据1至证据6质证意见同冠林公司、冠林分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确认,***确为自己书写,原因是***每次都和***、**公司胡搅蛮缠。
冠林公司、冠林分公司主张其和***无劳动关系,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冠林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签署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冠林分公司将省中医院**工程智能化工程设计、安装和调试承包给**公司。
证据2、2009年7月8日**公司和浩友公司签订的弱电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MATION-0901,合同价款为650000元。该合同实际为**公司和***签订,***没有资质,挂靠在浩友公司名下,证明**公司将弱电安装工程又转包给***。
证据3、证明书、收条。证明书系***和***在2013年3月22日书写,载明所有款项结清后***与**公司无任何关联。收条系2013年3月26日出具,载明收到60000元现金,收条中有“省中医院施工费”的字样,字迹与其他字迹不同。
证据4、证人**证言当时姚没有空过来,让原告来了。我们一直找的是***。甲方认为现场质量差,返工次数太多了,要求换人,故我们跟***讲将原告换掉。我使用的名片是为了给甲方看的,原告知道我是**的人,但我使用的章是冠林的”。
***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提供合同编号相同的一份合同,工程量为535000元,是**公司和***签订,证明该合同和证据2中的合同均为虚假合同。对证据3中的内容、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并非自己书写,但指纹是自己所印,是被逼按指纹;收条是自己书写,但“省中医院施工费”并非自己书写,其确认收到省中医院费用60000元,是先行垫付的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
**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两份弱电施工合同解释如下:其挂靠浩友公司,从**公司处承包弱电项目,工程款为650000元,因***又要承包,自己为了赚取差价,又让**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
审理中,***确认**公司于2009年7月即进入省中医院项目施工,工程一直由**公司施工,冠林公司没有施工,**公司借用了冠林公司资质,所有活动都是由**公司进行。经本院释明后,***坚持认为其和冠林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称**公司的材料均是虚假材料,其只认冠林公司。
**公司提供2013年2月6日的***,***、***按手印,确认***系***手下工人,其和***所发生的纠纷由其和***结算,与**公司无关。*****系被逼迫所签字、按指纹。冠林公司、冠林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提供收条若干份,是2009年7月至2010年期间,***及其手下工人**手写收到省中医院工人工资。其中,12张收条中有的内容用横线划去,有的标明“作废”。2009年12月2日,***又书写一份收条,载明收到73500元,在12月份前账计清。2010年1月至9月,**又先后从***处收取9万余元,用于工人工资发放。2013年2月8日,***从***处收取省中医院工程费用5000元。审理中,***对其和**书写收条无异议,但以上款项全部发放工人工资,后又辩称其从***处仅收到73500元,**在2009年12月前书写的收条与其有关,其后的收条与其无关,因为**后来为***服务。关于工人工资,******在2009年工人进场时其就将工人工资13万余元结清,其中自己垫付的7万多元和***支付的7万多元。冠林公司、冠林分公司、**公司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从***在省中医院工地上工作经历来看,其先是从**公司***处承包弱电安装工程,在其和***协议终止后,又在工地上提供劳动。***提供的工作证、施工员证、工程进度表加盖了冠林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省中医院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了中标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为冠林公司,但从实际施工来看,***确认实际施工单位为**公司,**公司于工程开工时即已经进入工地,故冠林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经**介绍,**名片载明其为冠林公司项目经理,但在审理中,***确认其知晓**的真实身份为**公司工作人员,故根据***的**,其并未***公司提供劳动。从***款项支付情况来看,也一直由***支付。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冠林公司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而言,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人格、经济及组织上的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三个核心要素,本院结合双方证据从以上三个方面分析如下:
一、***与冠林公司、冠林分公司之间没有人格上的从属性。人格上的从属性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必须建立一种以指挥和服务为特征的管理关系,劳务的具体内容不是由劳务提供者决定,而是由劳务受领者决定。本案中,***在省中医院项目中先是与***签订承包协议,以承包人的身份承包工程,在此期间,其和冠林分公司、冠林公司之间并非指挥和服务的管理关系。在承包协议终止后,***虽继续在省中医院项目中提供“劳动”,但其审理中自认实际从事该项目的为**公司,冠林公司、冠林分公司并非实际施工单位,则冠林公司、冠林分公司未对其进行管理,故***和冠林公司、冠林分公司并无人格上的从属性。
二、***与冠林公司、冠林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经济上的从属性在于劳动者并非为自己营业劳动,而是为他人目的的劳动,劳动者既不是用自己的生产工具从事生产劳动,也不能用指挥性、计划性或创作性方法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加以影响。本案中,***垫付资金,先是从***处承包工程,其为自己营业劳动。其后,***为垫付资金、劳动报酬多次向***主张,向***出具欠条、给付垫付款、工人工资的相对方一直为***,而***的身份并非冠林公司、冠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与冠林分公司、冠林公司之间并无经济上从属性。
三、***与冠林公司、冠林分公司之间没有组织上的从属性。组织上的从属性是指提供劳务者是否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被编入到企业的组织体系中去。***的工作证、施工证虽加盖冠林公司印章,但因建设工程领域发包、分包、转包现象非常普遍,工作证仅系工人施工时进入现场施工的条件,对外虽具有公示作用,但对内并不能证明施工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提供的工作证仅能证明其参与了冠林公司的项目施工,并不能证明***就是冠林公司的员工。从证人**证言来看,***不参与考勤,省中医院实际施工单位为**公司,故***与冠林公司、冠林分公司并无组织上的从属性。
综上所述,***与冠林公司、冠林分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以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冠林公司、冠林分公司支付工资、补缴社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