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盈通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1102江苏盈通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勤晖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402执110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盈通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鲁剑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延,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常州市勤晖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
江苏盈通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勤晖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402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常州市勤晖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盈通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2695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常州市勤晖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苏0402执1102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常州市勤晖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于同日作出(2018)苏0402执1102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了强制执行到位350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加林
代理审判员  赵亚鲁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