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盈通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盈通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永建新五金机电商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2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盈通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卓,江苏博爱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永建新五金机电商行,经营场所天津开发区奥运路11号2-2-455。
经营者:候金花,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丽,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伟,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上诉人江苏盈通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永建新五金机电商行(以下简称永建新商行)、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津0116民初2098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永建新商行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永建新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仅以永建新商行统计的金额认定货物金额,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盈通公司未在所谓的合同上签章,合同上也并无任何价格,送货单上的价格多是事后填写,永建新商行仅以金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结算依据,但该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永建新商行与金伟之间,而金伟并未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能查明,但一审却以此为依据,在盈通公司否认前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认定总价,明显属于事实未能查清。二、永建新商行提供的“销售单”明显不具备起码的真实性,一审采纳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也违反了证据规则。本案中,永建新商行提交的所谓“销售单”上签名混乱,其中“金伟”的签名有多个版本,明显非一人所写;且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其他人的签名被一审认定为“代金伟签收”。不仅如此,由于前述签名人(包括金伟)都未能到庭,真实性并不能查明,盈通公司也在庭审中明确所谓“代签人”并非盈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查明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永建新商行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或就签名的真实性是否鉴定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但一审法院什么都没有做,而是在存在重大证据缺陷的情况下采纳并认可了“销售单”的证明力,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三、永建新商行始终明知买方是金伟,只因金伟后来缺乏支付能力才向盈通公司索要货款,一审认定金伟不是买受人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案涉的买卖合同上乙方为金伟和盈通公司,盈通公司虽未签章,但在永建新商行的认知和意思表示中,买方至少包括金伟,永建新商行同时起诉盈通公司和金伟并要求两方共同承担货款责任也证明了这一点。其次,在永建新商行认可的已经支付的金额中,盈通公司支付的金额只占一部分,还有部分货款系永建新商行自认系金伟本人或金伟指示的个人支付,这就证明盈通公司仅仅是受金伟的指示向永建新商行付款,结合买卖合同中没有盈通公司签章以及“送货单”收货人都为金伟的事实,可认定买受人正是金伟。综上,本案一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多处重大错误,理应撤销,为维护盈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永建新商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定的依据是送货单销售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对应,证明金伟代替盈通公司从永建新商行处订货,永建新商行按照金伟的订货要求已经将全部货物交付,得到了金伟及指定收货人签字,盈通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盈通公司应当对剩余货款承担给付责任。
金伟未答辩。
永建新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盈通公司、金伟共同给付永建新商行货款188849.97元及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112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盈通公司、金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10月24日间,金伟通过微信方式向永建新商行订购五金建材,用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中医医院工程中盈通公司分包的部分项目工程施工。永建新商行按照金伟的要求将五金建材送至该项目工地后,金伟或代金伟签收货物的人员在送货单或销售单上签字,对货物品名、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确认。期间,盈通公司及盈通公司工作人员陆续向永建新商行支付了部分货款。永建新商行自认案涉货款总计632120.28元,并已收到江苏盈通公司给付的货款471270.31元。
就案涉五金建材的结算,永建新商行签署的货款月结协议载明,甲方为永建新商行,乙方为金伟、盈通公司,该协议约定了甲方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方式发货,乙方采购负责人及收货人为金伟,收货地点为北塘中医医院,乙方向甲方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甲方每月30日向乙方提供本期订购产品的对账单供乙方审核,乙方承诺每月货款在次月10日前结清等内容。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有永建新商行签章,乙方有金伟签字,无盈通公司签章。
审理中,盈通公司自认在分包北塘中医医院工程部分项目工程施工期间与金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金伟是项目工程的施工员,案涉部分五金建材用于该项目工程,使用个人账户向永建新商行支付款项的案涉相关人员当时是盈通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永建新商行与金伟、盈通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未给付的货款数额。关于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永建新商行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向案涉的北塘中医医院工程项目交付了五金建材且由金伟或代金伟签收货物的人员签收确认的事实存在,虽然案涉货款月结协议上只有金伟签名,没有盈通公司签章,永建新商行也陈述是与金伟签订的上述协议,但盈通公司自认在分包案涉北塘中医医院工程的部分项目工程施工期间与金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金伟是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员、永建新商行交付的五金建材部分用于该项目工程、盈通公司向永建新商行支付了部分款项以及盈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个人账户向永建新商行支付了部分款项等事实,况且,从案涉货款月结协议约定的由买方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内容看,亦与个人作为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金伟签署案涉货款月结协议并为收货人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金伟是案涉五金建材的实际买受人,应当认定盈通公司与永建新商行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盈通公司负有给付永建新商行案涉货款的义务,金伟对案涉货款不负给付义务。盈通公司主张其案涉的付款行为并非基于与永建新商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货款给付行为,而是基于与金伟存在内部买卖关系并按照金伟的要求将应当向金伟支付的货款直接支付给永建新商行的指示交付行为,对此,盈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自认的与金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相悖,其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未付货款数额问题,经一审法院对永建新商行提交的案涉五金建材送货单及销售单进行核算,结合永建新商行、盈通公司自认已付款项数额及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永建新商行主张的案涉货款总计632120.28元及盈通公司已付货款471270.31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应当认定案涉未付货款为160849.97元,永建新商行诉讼请求主张的其他未付货款数额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永建新商行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根据案涉货款月结协议约定,每月货款在次月10日前结清,结合永建新商行案涉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应自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永建新商行诉请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认定逾期付款损失4154.28元。永建新商行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及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永建新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金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永建新商行的诉讼请求及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盈通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永建新五金机电商行货款160849.9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154.28元,共计165004.2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永建新五金机电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9元,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永建新五金机电商行负担688元,被告江苏盈通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51元。(被告江苏盈通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551元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永建新五金机电商行)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永建新五金机电商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永建新商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金伟还是盈通公司以及供货金额问题。根据永建新商行提交的《货款月结协议》显示,金伟系案涉北塘中医院项目的采购负责人,结合盈通公司认可的金伟系盈通公司的员工身份,盈通公司系北塘中医院项目的施工方,盈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多次向永建新商行支付货款的情况,可以综合认定与永建新商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盈通公司。盈通公司主张金伟既为盈通公司的人员,又存在分包北塘中医院部分工程项目的情况,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其表示无法区分案涉货物所使用的部位,结合盈通公司向永建新商行付款的情况,且就盈通公司所主张的代金伟向其供货商支付货款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金伟的微信订货记录,应认定为案涉货物系向北塘中医院项目所供,盈通公司应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供货金额问题,金伟的微信订货记录与永建新商行的销售单可以相对应,盈通公司虽主张金伟可能存在为其承包的其他工程项目订货的可能性,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根据《货款月结协议》显示,收货地址为北塘中医院,且永建新商行供货时间段与案涉北塘中医院施工时间相对应,故应认定为永建新商行系为北塘中医院项目提供货物。经核算永建新商行出具的销售单金额多于其主张的货款总额,扣除盈通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盈通公司主张的送货单中“金伟”签名不一致,且永建新商行工作人员与金伟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一节,由于永建新商行可以提供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金伟的微信账号显示与其手机号码相一致,金伟微信中所定货物与送货单货物时间、货物名称相一致,故对于盈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盈通公司主张送货单上部分货物单价、总价系后添加,但添加的总价系对单价、数量计算后所得,计算数额准确。而添加单价问题,对于添加单价部分的票据,经本院核实永建新商行向盈通公司在该时期所供同种货物销售单的单价,后添加单价部分与同时期同种货物单价相一致,故永建新商行主张的货款总额并无不当。盈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盈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1元,由上诉人江苏盈通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孟璐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姜 楠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东升
书 记 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