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1341号
原告: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88号6-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9121681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奥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桥南开发区红光五组(江岛大厦)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EBKX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奥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奥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87348.98元;并支付从2021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一年期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奥园翡翠天辰项目示范区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被告将奥园翡翠天辰项目示范区的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具体施工,承包方式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综合单价包干,合同价款为1556816.33元,合同工期为30天,工程款支付为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时间及质量完成了施工任务,2019年10月8日,经***工验收合格,2020年4月21日,双方最终结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工程款1274977.92元(含保修金),已支付890881.28元,尚欠387348.98元未付,202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奥园集团有限公司承兑345847.3元的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承兑汇票1**41501.68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承兑汇票1张,但在承兑过程中被拒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求。
被告重庆奥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奥园翡翠天辰项目示范区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奥园翡翠天辰项目示范区的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具体施工,承包方式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价款为1556816.33元,合同工期为30天,工程款支付为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时间及质量完成了施工任务,2019年10月8日,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4月21日,双方最终结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工程款1274977.92元(含保修金),被告已支付890881.28元,尚欠384096.64元未付,2021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奥园集团有限公司承兑345847.3元的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承兑汇票1张,2021年2月5日,出具了由奥园集团有限公司承兑41501.68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承兑汇票1张,但在承兑过程中均被拒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奥园翡翠天辰项目示范区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结算书及附表》、《银行支付工程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奥园翡翠天辰项目示范区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定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时间及质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和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被告虽向原告开具承兑汇票,但原告在承兑过程中被拒绝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算,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最终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结算后被告虽开具了应付工程款的承兑汇票,但未实际承兑,故原告请求从承兑汇票被拒绝支付时起算利息,其主***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奥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支付原告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尾款384096.64元,并承担从2021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12元,减半收取3556元,由被告重庆奥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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