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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4520号 原告:***(曾用名***),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6-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91216818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告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并以4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7年12月原告陆续投资85万元与被告合伙做项目,后因其他原因原告退出合伙,被告无钱返还原告投资款,要求原告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投资款和利息共计85万元,二被告在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2018年7月20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3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借条出具后,被告陆续还款39万元,至今尚欠46万元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学、昔普嘉商贸中心向原告转账系为被告代还借款128000元;2、截至2020年4月1日,被告尚欠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251819.95元以及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1819.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在2018年6月29日至2020年4月1日已陆续还款738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36%年利率计算,截止2020年4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251819.95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系朋友,2017年12月起原告投资与被告**合伙做原金科江东项目。2018年8月10日,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因无现金退还原告***的投资款,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85万元,此款其中80万为原金科江东项目投资款,5万为2018年8月10日前的利息,此款本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9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此款从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息3%计算,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利息按80万本金计算”,被告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后二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39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60000元及利息;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证据佐证,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投资与被告**合伙做建筑工程施工,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无钱退还原告的投资款,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为借款,被告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系债的加入,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远远超过了国家法律保护的利率的范围,现原告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且原告自认由**学转款的58000元冲抵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委托**学转款的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人民币7420元,由被告**、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