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1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6-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9121681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应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2.一审判决对**出具的借条性质认定错误,该借条并非对***投资款项的结算,而是一种借款凭证。3.案涉借条已经载明***的投资款及利息,故***与投资项目的盈亏并无关系,双方之间只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及7月17日共向***转款14万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5万元、2020年3月29日支付4.5万元、2020年4月1日支付5000元,以上转款应认定为偿还借款。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还款。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程序合法,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很清楚,双方当事人是**和***,与***无关。2.**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借条,之前的转款不应计算在还款金额中。3.**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29日及2020年4月1日共支付的10万元,是***的投资分红,与本案无关。4.因其与**是朋友,约定了案涉借款的还款方式是先本后息,此种方式对**有利,其是按约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6万元,并以4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朋友,2017年12月起***投资与**合伙做原金科江东项目。2018年8月10日,***退出合伙,**因无现金退还***的投资款,便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85万元,此款其中80万为原金科江东项目投资款,5万为2018年8月10日前的利息,此款本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9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此款从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息3%计算,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利息按80万本金计算”,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后**、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陆续归还***借款39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460000元及利息;事后,***要求**、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投资与**合伙做建筑工程施工,后***退出合伙,**无钱退还***的投资款,便给***出具借条一张,将***的投资款转为借款,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系债的加入,***与**、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远远超过了国家法律保护的利率的范围,现***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且***自认由***转款的58000元冲抵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委托***转款的58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人民币7420元,由**、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合伙费用单据(含江东集美郡土石方工程***收支明细表、费用报销单等单据),拟证明一审漏列***为本案当事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合伙人,**向***出具的借条并非结算。第二组,***一份,拟证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29日、2020年4月1日向***转账共计100000元是返还**的投资款即本案借款。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8月13日向***出具的工程投资收益条子一张,拟证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29日、2020年4月1日向***转账共计100000元是支付投资收益款,并非偿还借款。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18年8月10日向***出具借条后,还款情况如下:通过重庆市立智实业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转账20000元,于2018年8月29日转账200000元,通过案外人***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共转款108000元,**于2019年2月3日还款100000元,通过重庆昔普嘉商贸中心于2019年7月30日还款2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448000元。***认可以上还款中340000元为偿还本金;***代为偿还的108000元为偿还利息,其中50000元为借条中的利息,剩余58000元在之后应付利息中扣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与**、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向***偿还448000元。***认可其中340000元为偿还本金,50000元为偿还借条载明的利息,58000元在之后应付利息中扣除,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侵害**、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所称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偿还金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60000元(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已偿还的借款本金340000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支付利息时,扣除58000元。一审判决计算及认定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应将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及7月17日向***转款的14万元作为偿还借款予以扣除,但此两笔转账发生在**向***出具借条之前,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和方式,若此两笔款项为返还投资款即案涉借款,借条中对该两笔款项未予扣除有违常理。且***在一审庭审时陈述这两笔款项是合伙期间支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并举示了其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29日、2020年4月1日向***转账共计100000元应作为偿还借款予以扣除,但***辩称该款是解决双方投资收益案,并举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10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为***与**、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之间的合伙关系是独立于本案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只是对还款金额的认定存在异议。**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但***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立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蔡 伟
审 判 员 王 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梅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