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602民初1233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东市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振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诉被告丹东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振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回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