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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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3108号
原告:江苏美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林新路2号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R6TNE6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美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九州街599号东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CD6U42F。
法定代表人:***。
被告:美好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与联盟路交叉口****10幢1**32层3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65904XL。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美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美鹿公司)诉被告杭州美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美生公司)、美好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美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美生公司、美好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美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446785.42(1425594.02+21191.40)元;2.判令被告杭州美生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以1446785.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美好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31日中标被告杭州美生公司的临安某项目住满中心品质提升工程,工程项目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樱花公馆东南侧约60米。原告按时如约完成了工程项目,与被告杭州杭州美生公司在2022年5月19日进行了移交验收,并按照针对性要求提供了增项。但直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杭州美生公司一直以被告美好置业公司不批合同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杭州美生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被告美好置业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股东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的情形下,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1份,欲证明:2022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杭州美生公司的临安某项目住满中心品质提升工程的中标人,中标金额是1425594.02元,工期是45天,中标时间是2022年3月31日。
证据二、硬装验收文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19日验收通过并移交,签名为被告杭州美生公司的项目经理**及案涉项目的物业经理和住满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业主代表)以及原告方的工作人员**。
证据三、施工照片打印件1组10张,欲证明:原告接手该项目之后现场施工情况。
证据四、成果图打印件6张,欲证明:原告施工完后现场的情况。
证据五、微信聊天截图(**和**之间)及邮寄凭证1组,欲证明:增项部分**和**进行过交流和沟通,并将涉及到的函件按照要求邮寄给被告杭州美生公司现场负责人曾**。
证据六、增项效果图打印件4张,欲证明: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增项部分的施工。
证据七、催告函、对接邮寄记录各1份,欲证明:2022年5月26日,原告就案涉工程欠费情况向被告杭州美生公司进行催款,并按照要求邮寄给了被告杭州美生公司的成本招采部工作人员**。
证据八、微信截图4张(原告方工作人员沈娟与被告杭州美生公司成本招采部负责人**以及项目工程负责人**),欲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不停向被告工作人员要求签订合同,但被告工作人员以法务比较忙等理由进行推脱。
证据九、微信截图打印件2页、和解协议打印件1份、邮箱记录打印件1份,欲证明:在原告起诉之后至开庭之前,原告曾和被告杭州美生公司沟通过和解方案,并将载明具体金额的和解协议多次发送给了对方工作人员,并按照对方工作人员的要求和法务部门进行了沟通,但最终对方通过邮箱回复只有原告撤诉后才能签订相应协议。
证据十、微信截图打印件5页,欲证明:该微信截图发生在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工作人员**和**之间,在和**、**对接过程中最终**于2022年6月2日通过PDF的形式将其签字增项部分的验收文件和相应增项的照片发送给了原告工作人员。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22年3月31日,原告中标被告杭州美生公司的“临安某项目住满中心品质提升工程”,中标金额为1425594.02元,工期为45日历天。中标通知书上要求原告于2022年4月30日15时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但双方后续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中标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涉及部分增项内容,该增项内容(21191.39元)获得被告方案涉项目工作人员的许可。
2022年5月9日,包含原、被告在内的各方对中标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移交。2022年6月2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对增项部分进行验收。
2022年6月2日,原告向我院提起本案诉讼,我院立诉前引调,案号为(2022)浙0112民诉前调3026号,后协调不成于2022年7月12日正式立案受理。
另查明,被告杭州美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美好置业公司,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中标后,被告杭州美生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进场施工完毕,被告杭州美生公司亦组织了验收接收,故双方均以实际行为就案涉工程成立了合同。现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杭州美生公司亦组织了验收接收,故被告杭州美生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合同金额为1425594.02元;另,根据原告庭审中的举证,合同外的增项数额为21191.39元;以上共计1446785.4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美好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杭州美生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对杭州美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自行承担相关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美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美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46785.41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付,自2022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美好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美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11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911元,由被告杭州美生置业有限公司、美好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