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颍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21民初223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静亚,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迷,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燕庄北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9091641B。
法定代表人:王兆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梦楠,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雨,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颍分公司。住所地:临颍县巨陵镇纺车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25976435699。
负责人:王德峰,经理。
第三人:段民正,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学,河南开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河南开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亚公司)、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颍分公司(以下简称临颍分公司)、第三人段民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3月13日,原告***撤回对临颍分公司的起诉,5月13日,被告海亚公司申请追加临颍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静亚、牛迷,被告海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梦楠、周秋雨,临颍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德峰,第三人段民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海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1447元、维修金999480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23日,海亚公司与余士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海亚公司将其承包的舞阳飞亚工业园的部分土建项目分包给了余士成,合同由临颍分公司组建的海亚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负责人段民正与余士成签订。后余士成依约进行了施工,并通过了验收。2015年5月10日,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向余士成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余士成劳务工资总额为19834000元,除去已经给付的17303073元外,尚有劳务工程款1531447元和维修金999480元未付。后来,经不断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尚欠工程款1531447元,也未返还维修金999480元。2019年12月4日,余士成和本案原告协商,将其对海亚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12月12日,原告***通过EMS专递向海亚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海亚公司已于12月15日签收该邮件,但是却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6)豫11民终379号民事判决书与(2016)豫11民终91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22日,舞阳飞亚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海亚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将位于舞阳县青岛路东侧、重庆路南侧、三环路北侧的舞阳飞亚工业园的土建工程、电气、给排水、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了海亚公司临颍分公司。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以内包含的所有内容及相关单位出具的变更证明,即土建、装饰、安装(电气、消防、给排水)工程。合同价款:金额暂定88171977.6元。海亚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海亚建筑安装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刻章一枚。“舞阳飞亚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作为建设单位、“海亚建筑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作为施工单位在2014年12月27日的舞阳飞亚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决算事宜上加盖了印章。其中,王德峰作为施工单位海亚建筑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在决算事宜上签了名,说明海亚公司临颍分公司刻制并使用“海亚建筑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专用章”是经海亚公司同意的,临颍分公司是海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段民正系海亚建筑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经理。经质证,被告海亚公司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两份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属同一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判决书中的印章“海亚建筑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专用章”与本案劳务合同中的印章不一致,对段民正系项目经理的情况不予认可。被告临颍分公司对判决书的质证意见除同被告海亚公司外,认可项目部的印章在分公司负责人王德峰确认材料款时只使用过一次,且海亚公司也不知道项目部印章的事。第三人段民正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海亚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证明与协议书、通知、罚款单、销货清单、出库单、证明各一份以及收条六份。证明2013年6月23日,海亚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甲方)与余士成(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舞阳飞亚工业园工程中的砖混楼、框架厂房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了余士成。该合同尾部甲方签名处有段民正签字,在段民正的签名上加盖有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在其他类似案件中,结算证明中也只有项目部的印章,没有王德峰的签字,且已被法院判决确认;乙方签名处有余士成的签名;2015年5月10日,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向余士成出具竣工验收结算证明一份,确定该项目下余工资款1531447元、维修金999480元未支付;协议书、通知、罚款单、销货清单、出库单等是辅助证据,证明余士成和原告***是涉案劳务合同的施工人。被告海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劳务合同中的印章并非海亚公司印章,段民正也非海亚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海亚公司签订合同,劳务合同对海亚公司无效,同时,因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也不等于余士成所施工的工程合格,余士成也不享有合同权利;海亚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证明无海亚公司的印章,无负责人的签字,且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不能据此认定余士成与海亚公司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书、通知、罚款单、销货清单、出库单等数额仅为数千元,与余士成关于涉案的工程款差距甚远,不能说明余士成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临颍分公司的质证意见除同被告海亚公司外,另称没见过劳务合同,合同中也没加盖临颍分公司的印章,不认可结算证明,认为项目部的印章在段民正处存放,其可以随便加盖,且段民正、余士成没有把工程干完就走了,杨世峰也不是临颍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人段民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是舞阳飞亚工业园的项目经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余士成,但是由于当时工程还没有结束,所以维修金不是本案的诉争范围。
三、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快递回执查询单各一份。证明2019年12月4日,经协商,余士成将对海亚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工人工资款1531447元和维修金999480元转让给***,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向海亚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12月15日,被告海亚公司签收邮寄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件。被告海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余士成不享有债权转让协议记载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协议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损害农民工权益的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债权数额与结算证明中的数额不一致,债权不明确,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转让通知书中的债务人是海亚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不够明确,且与被告海亚公司无关,原告***应向舞阳飞亚工业园主张权利;快递记录单不显示收件人地址和姓名,海亚公司未收到该通知,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既使欠款属实,余士成从未向海亚公司主张权益,因基础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转让不能成立。被告临颍分公司认为余士成对二被告不享有债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债权真实转让了,维修金只有在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时才能支付,在工程是否合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就诉请支付无据,余士成没有向临颍分公司或者王德峰主张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对象是海亚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但不显示工业园已经签收,邮单与临颍分公司也无关,其他意见同海亚公司。第三人段民正称债权转让协议的双方是余士成和原告***,第三人段民正并不知情,协议对其第三人无法律效力,第三人至今没有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邮单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
四、视频光盘一张、委托书两份、通话记录单两份以及通话录音、银行流水、短信截图各一份。证明从2015年5月10日,海亚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出具结算证明后,原告***一直通过现场追要、电话催要向第三人段民正积极主张债权,并持余士成签署的委托书自2016年2月份多次找段民正催要,段民正于2019年6月27日向其支付2000元,2020年1月,***还在向段民正催要该款,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自被告海亚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至今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海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证明的均是原告***与段民正之间的往来,进一步印证了与余士成形成合同关系的是段民正,而非海亚公司或者临颍分公司,存在段民正通过向他人出具结算凭证的方式摆脱其个人责任的企图,不能证明余士成向海亚公司主张过权利,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临颍分公司称以上证据是与段民正个人之间的交流,余士成和原告***没有找过王德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代理人称证据的真实性需向段民正核实,如果真实的话,充分说明段民正是项目经理。
五、证人余士成到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是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是段民正,对方合同主体是海亚公司,当时是在临签订的,具体时间记不准了,段民正持有项目部的章,之前不认识王德峰,段民正是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工程款是经段民正支付的。2015年5月份,在段民正的老家,由其和段民正、***、陈全科等人一起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段民正在结算证明上盖了章。证明中“下欠金额”不包括维修金,维修金应在工程的维修期满后支付,因为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所以没有维修过,海亚公司应当支付维修金。委托***要款的委托书也是其签署的,2017年农历年底去找过段民正要款,段民正说根据委托书只对准***支付工程款。债权协议中其本人的签名、捺印属实,但是其没有给海亚公司和临颍分公司说过,只向段民正说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与余士成签订劳务合同的虽然是段民正,但其是项目部经理,所以海亚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的后果,合同和结算证明中都有项目部的印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海亚公司应当按照结算证明支付下欠的款项,并支付违约的利息。被告海亚公司对证人证言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回答“对方合同主体是海亚公司”前曾回答是段民正的内容,应以之前回答的为准,关于维修金应由海亚公司支付也是证人的猜测,不是事实。被告临颍分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段民正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根据劳务合同的内容和证人证言,段民正不是合同的主体。
被告海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基础债权关系不成立,涉案工程是临颍分公司承包并组织施工的,被告海亚公司与余士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合同中的印章也不是被告海亚公司的印章,段民正不是海亚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其不欠余士成在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中的工程款,债权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余士成也从未向海亚公司主张过涉案工程款;即便工程款存在,因为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23日,至今已七年之久,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余士成对被告海亚公司不享有债权,余士成也没有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海亚公司,海亚公司也没收到原告***所诉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未支付对价,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舞阳飞亚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海亚公司临颍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临颍分公司承包了舞阳飞亚工业园工程项目,海亚公司未参与该项目,不可能与他人形成合同关系,且临颍分公司在该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是武金,而不是段民正,段民正无权就涉案项目签订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临颍分公司是海亚公司设立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律责任应由海亚公司承担,根据生效判决,段民正是舞阳飞亚工业园工程的项目经理,武金是谁与其无关,且判决书的效力远远高于该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有被告海亚公司和临颍分公司认可的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被告临颍分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海亚公司知道该协议书的签订情况。第三人段民正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段民正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也不认识武金。
被告临颍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虽然劳务合同加盖的有海亚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但段民正说是海亚公司授权刻的章,项目也是段民正个人施工的。涉案合同是劳务合同,由此产生的债权不能转让,债权债务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2015年5月10日,与余士成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至今也超过了三年的时效。
被告临颍分公司对于其辩称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段民正述称,其仅为临颍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是发包方,而且也没有在合同中受益。其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债权转让的事,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对第三人段民正的诉请。
第三人段民正为证明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是(2015)郾民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1民终911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1民终259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段民正系海亚公司临颍分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法律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9)豫01民终259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临颍分公司的责任由海亚公司承担。被告海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郾民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中段民正身份的认定只是其本人的陈述,(2016)豫11民终911号民事判决书不涉及段民正身份的认定,(2019)豫01民终2594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中段民正的身份是其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并非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故以上三份判决书不能证明段民正是临颍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临颍分公司的质证意见除同海亚公司外,认为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佐证,段民正称其是项目经理应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2日,舞阳飞亚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海亚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位于舞阳县青岛路东侧、重庆路南侧、三环路北侧的舞阳飞亚工业园的土建工程、电气、给排水、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海亚公司临颍分公司承建。6月23日,海亚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甲方)与余士成(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舞阳飞亚工业园工程中的6000㎡砖混楼、框架厂房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发包给余士成。其中“保修金支付”的主要内容为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自竣工日期起壹年,保修期满,经检查质量符合使用要求15天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如果发生的话)和乙方需要继续保修的费用后支付。段民正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余士成在乙方处签名。后余士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劳务施工。
2014年12月27日,“舞阳飞亚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作为建设单位、“海亚建筑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作为施工单位在舞阳飞亚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决算事宜上加盖了印章,王德峰作为施工单位海亚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在决算事宜上签名。
2015年5月10日,余士成和段民正、***、陈全科等人对余士成涉案劳务分包工程事项进行结算后,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向余士成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余士成在舞阳飞亚工业园清包个人工资款中,公租房:2464000元,厂房17370000元,合计总金额19834000元,已借支:17303073元,维修金:861480元+138000元,下余金额:1531447元,并加盖了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后原告***持余士成于2016年3月份、10月份签署的委托书向第三人段民正催要上述款项,但未得到清偿。2017年农历年底,余士成向段民正催要涉案款项时,段民正称根据余士成出具的委托书只负责向***支付工程款。2019年6月27日,段民正向原告***开设的中国工商银行“6222……8920”银行卡转款2000元,6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段民正发送收到该款的短信,并催要其余款项。
2019年12月4日,经余士成和原告***协商,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余士成将涉案债权包括工人工资款1531447元和维修金999480元共计2530927元转让给原告***,并在协议书中签名捺印。同日,余士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要求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直接向原告***履行义务。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海亚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12月15日,被告海亚公司签收邮寄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件。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531447元、维修金999480元以及利息,除段民正于2019年6月27日支付的2000元外,被告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偿付完毕。
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海亚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与徐培军签订《水电承包合同》一份,将舞阳飞亚工业园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徐培军,后因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双方引发民事诉讼,经审理,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判决海亚公司向徐培军支付水电工程款,并确认临颍分公司是海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第三人段民正系海亚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经理,临颍分公司经海亚公司同意刻制并使用“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海亚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豫11民终3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16日,海亚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与凌达消防公司漯河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将舞阳飞亚工业园工程中的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凌达消防公司漯河分公司,后因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双方引发民事诉讼,经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判决海亚公司向凌达消防公司漯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确认海亚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是海亚公司的下设机构,段民正系海亚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经理。海亚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豫11民终9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在海亚公司与王德峰、段民正合同纠纷一案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豫01民终2594号民事判决,确认临颍分公司是海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段民正是分公司的项目经理。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也是实际施工人,并要求被告海亚公司承担责任,经询问,其表示坚持以债权转让为由向被告海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段民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休庭后向段民正核实原告***提交证据中视频、通话记录、短信记录以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本院指定在休庭后3日内予以回复,第三人段民正至今未进行回复。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案件的案由以及适用的法律关系。依照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本案中,余士成与***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均无异议,只是由于被告海亚公司未依照海亚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与余士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款、维修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仍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2015)临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与(2016)豫11民终379号民事判决、(2015)郾民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与(2016)豫11民终911号民事判决以及(2019)豫01民终2594号民事判决均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被告海亚公司和被告临颍分公司对以上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其中的印章“海亚建筑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专用章”不是经过海亚公司同意刻制的,且与本案劳务合同中的印章不一致,也不能证明段民正是临颍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以上判决确认的事实,足以认定临颍分公司是海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临颍分公司刻制并使用“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已由海亚公司同意、段民正系海亚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经理、舞阳飞亚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和海亚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并约定将舞阳飞亚工业园的土建工程、电气、给排水、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海亚公司临颍分公司等事实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由于海亚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系临颍分公司所设立以及临颍分公司系海亚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段民正系海亚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经理,故被告海亚公司应对被告临颍分公司、海亚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以及段民正在涉案工程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海亚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和余士成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证明以及协议书、通知、罚款单、销货清单、出库单、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余士成与海亚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据海亚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于2015年5月10日向余士成出具的工程款结算证明中可以得知海亚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尚欠余士成工人工资款1531447元和维修金99948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海亚公司以劳务分包合同书中无其公司印章、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段民正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余士成对其不享有债权和被告临颍分公司除海亚公司意见外,另以没见过劳务合同、无分公司印章、段民正可以随便加盖项目部印章为由不认可结算证明除其陈述外,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余士成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向被告海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无论是在2015年5月10日的结算证明中,还是在2019年12月4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均明确记载尚欠的工资款为1531447元、维修金为999480元,总债权数额为2530927元;根据原告***和余士成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余士成出庭作证,可以证明余士成已经把对被告海亚公司享有的债权让与给了原告***;从邮政快递的查询单中2019年12月12日“收寄”和12月15日“妥投”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海亚公司已经收到了支付工程款的通知,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向二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均已知道原告***诉请偿付债务的事实。
关于本案中的诉讼时效问题,第三人段民正未在本院指定的休庭后3日内对原告***提交的与其发生的视频、通话、短信记录以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回复,应视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的认可,根据第三人段民正于2019年6月27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的事实,一方面说明工程款结算后,原告***不断催要,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另一方面可以证明原告***所诉的债务得到了部分清偿。另外,证人余士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6年、2017年间不断向段民正催要涉案工程款,且二被告与第三人对证人证言中的该部分内容未提出异议,故诉讼时效于2016年和2017年间亦存在中断的情形,且至今未超过三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时效。被告海亚公司关于自2013年6月23日和被告临颍分公司主张的自2015年5月10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辩称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取消,利息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而非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中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自认第三人段民正曾于2019年6月27日向其清偿2000元,且对该款偿付的是涉案的工程款还是支付的利息未作出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200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
综上,被告海亚公司在涉案工程已经验收结算的情况下,应当对尚欠的工人工资1531447元、维修金的数额999480元以及由于迟延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而接受上述款项的对象不影响其应当偿付的法律义务与具体数额,现原告***诉请其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1447元、维修金999480元共计2530927元及利息(已尚欠的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6643元由被告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国新
审 判 员  王 斐
人民陪审员  白明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