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7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燕庄北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9091641B。
法定代表人:王兆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兵,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帅,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191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认定**中挂靠海亚公司、**中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4月河南省全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威公司”)支付给**中的工程款70万元汇入海亚公司账户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划拨的案件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中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中提交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3、针对涉案的70万元款项,根据**中的陈述,何时、何人向海亚公司支付、何时被法院扣划理应有明确的证据证明。4,**中主张涉案工程款70万元归其实际享有,但却并未在法院采取措施后及时通过执行异议主张权利,并且期间也从未向海亚公司主张过权利,而今事隔六年之久提起本案诉讼,仅持变造的、内容含糊不清的收据据以主张权利,明显有虚假诉讼之嫌。5、**中举证的收据中的“今收到”变造为“今欠到”,结合收据中记载的其他内容不能证明海亚公司欠付**中70万元工程款。且,一审中**中并未提交任何结算单、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与海亚公司有关、海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70万元工程款。另外,一审刘国林未到庭,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与海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并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明显有误,本案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一审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中辩称:1、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2015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其中注明欠款的原因和数额,并没有约定偿还的时间,也正因为这样,上诉人一拖再拖。作为股东之一、监事以及公司执行人刘国林的证言,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为此款一直追索的情况。3、一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质证认定。4、70万元被执行,有二七区法院执行裁定,足以证明该款被扣划的事实。欠条是上诉人财务出具,且加盖公章。5、条据是2015年2月出具的,又是复写纸拓印,时间长了出现模糊,是正常现象,更改是上诉人财务人员的书写,不是被上诉人的变造。6、上诉人要求**中来提供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单、协议等证据的请求,显然是对于举证责任的误解。一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偿付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109200元(自2017年2月10日计算到2019年2月10日,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以后计算至还清之日),合计809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9日,被告海亚公司与全威公司签订《全威花园项目雨污水、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全威花园小区室外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雨污水管网系统、雨污水检查井、雨水井、道路、草坪砖、人行道砖等工程承包给海亚公司施工,海亚公司系原告挂靠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完毕。2014年4月,全威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70万元汇入海亚公司的账户,该账户被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查封,该笔款项被划拨。2014年8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执行裁定书中载明:“划拨被执行人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款681177.65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欠**中700000万元”,备注为**中工程款冻结70万元,该收据盖有海亚公司财务专用章。2019年12月9日,海亚公司股东及监事刘国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2014年**中的工程款打到海亚公司被二七人民法院执行走681177.65元。2015年2月海亚公司给**中打有欠条70万元,因**中该工程是通过挂靠海亚公司的,所以近几年春节**中多次催要该款,因公司没钱所以一直没有给**中支付”。
一审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出具收据是由于全威公司给原告的工程款打到被告账户上,因未注明系专项工程款,二七法院不同意解封,最终导致被扣划,被告股东刘国林与被告财务人员经手向原告出具,当时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也是通过刘国林之手,工商登记现在显示刘国林系被告公司监事。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件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全威花园项目雨污水、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二七区法院的执行裁定、收据、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虽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全威公司所签订,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因原告**中不具备相应资质,故挂靠于被告海亚公司,以被告海亚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其工程款也只能以被告海亚公司名义收取,尔后转交给原告**中。被告海亚公司对于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对于本案所涉工程款其有权占有。但根据被告海亚公司股东及监事刘国林2019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对原告**中与被告海亚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同时海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对于全威公司打给被告海亚公司账户上的工程款明确表示该笔款项是全威公司支付给原告**中的工程款。与海亚公司股东及监事刘国林出具的书面证明及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相互印证,均证实全威公司打到被告账户上被二七区法院划走的工程款是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于法有据,故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海亚公司与刘国林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2元,减半收取5946元,由被告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海亚公司提交证据1:人民网关于“东风路西延”开始建设时间的市长答复截图。拟证明:直至2014年,东风路西延仍未开工建设,**中提交的2012年施工承包合同中所写明的全威花园小区位于东风路与秦岭路交叉口明显存在错误,该合同明显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2015年9月17日海亚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4年至2015年7月间海亚公司所有债权债务、违规罚款、诉讼赔偿均由刘国林承担,本案即使存在应付**中的工程款,也应由刘国林承担。证据3:2020年4月4日一审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刘国林系本案直接责任人,上诉人曾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但未经法院准许。证据4:(2019)豫0101民初491号、(2019)豫01民终7235号民事判决书网上查询打印件,拟证明法院对2015年9月17日刘国林与海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效力予以认定。本案债务发生在刘国林主持工作期间,应当由刘国林承担。
**中针对海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关于人民网截图,与本案争议的全威花园建设是两个不同的地点和概念。会议纪要属于海亚公司内部对于董事成员股东之间债权债务清理过程中的一个记录,对外没有约束力。对一审中的询问笔录,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对第四份证据,不能够以借贷案件之中的借贷债务人认为也可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而海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刘国林是当时公司的总经理,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海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庭审中,为进一步查明本案相关事实,要求被上诉人**中进一步提交有关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转款记录等相应的其主张的工程实际由其施工的证据。二审庭审后,**中提交了全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加盖全威公司印章的《工程结算报告书》、《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记账回执》、《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等相应材料。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确认以下事实:
全威公司2020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全威花园污水、道路工程于二零一二年四月九日与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海亚公司与我公司对接的具体负责人为**中(身份证号:XXX)。”《工程结算报告书》中海亚公司作为施工方盖章确认造价为3039701.33元,**中签名及日期2013年8月1日。《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中,也均有海亚公司加盖印章并由**中签名。标注打印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的《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记账回执》载明,2013年9月16日,全威公司向海亚公司转款1007716.26元,摘要注明:全威花园雨污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中以海亚公司的名义施工了全威公司发包的全威花园雨污水、道路工程。结合海亚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刘国林出具的证明等,可以证明全威公司转至海亚公司的全威花园雨污水、道路工程部分工程款因海亚公司债务被人民法院扣划。**中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海亚公司向其支付因海亚公司原因被人民法院扣划的工程款项数额,应当予以支持。一审诉讼过程中,海亚公司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虽于2020年3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但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也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管辖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且海亚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亦未提起管辖异议。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亚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雪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