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与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575号
原告**中,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赵小帅,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燕庄北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9091641B。
法定代表人王兆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诉被告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偿付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109200元(自2017年2月10日计算到2019年2月10日,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以后计算至还清之日),合计809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4月9日与河南省全威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全威花园项目雨污水、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就全威花园小区内雨污水道路工程施工交付原告,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由业主方先验收,然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4月,业主方支付原告的工程款7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原告到被告处领取该笔工程款时,得知被告因为执行案件,该账户被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查封,该笔款项被法院划拨。原告和被告多次和法院执行机关沟通,但是最终原告的工程款不能得以执行回转。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方2015年2月10日出具收据一份,注明原告的工程款冻结欠款。被告承诺尽快支付。可是到2017年元月,被告仍未能偿付,原告要求自2017年2月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拖欠的利息,并最迟在2019年6月支付完毕,被告予以认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却未付分文,造成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合法应当领取的工程款,由于被告的其他案件,被司法机关划拨,被告就应当偿付原告,拖欠不付,于法相悖,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和利息.
被告海亚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是用的我公司公章,而不是合同专用章,且签订合同时我方参与人员不清楚,我方不予认可;二、在原告起诉前我方和原告无任何接触,对签订合同的事情更不知情,签订合同属于伪造,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海亚公司与河南省全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威公司)签订《全威花园项目雨污水、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全威花园小区室外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雨污水管网系统、雨污水检查井、雨水井、道路、草坪砖、人行道砖等工程承包给海亚公司施工,海亚公司系原告挂靠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完毕。2014年4月,全威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70万元汇入海亚公司的账户,该账户被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查封,该笔款项被划拨。2014年8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执行裁定书中载明:“划拨被执行人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款681177.65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欠**中700000万元”,备注为**中工程款冻结70万元,该收据盖有海亚公司财务专用章。2019年12月9日,海亚公司股东及监事刘国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2014年**中的工程款打到海亚公司被二七人民法院执行走681177.65元。2015年2月海亚公司给**中打有欠条70万元,因**中该工程是通过挂靠海亚公司的,所以近几年春节**中多次催要该款,因公司没钱所以一直没有给**中支付”。
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出具收据是由于全威置业给原告的工程款打到被告账户上,因未注明系专项工程款,二七法院不同意解封,最终导致被扣划,被告股东刘国林与被告财务人员经手向原告出具,当时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也是通过刘国林之手,工商登记现在显示刘国林系被告公司监事。
本院受理该案件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全威花园项目雨污水、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二七区法院的执行裁定、收据、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虽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全威公司所签订,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因原告**中不具备相应资质,故挂靠于被告海亚公司,以被告海亚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其工程款也只能以被告海亚公司名义收取,尔后转交给原告**中。被告海亚公司对于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对于本案所涉工程款其有权占有。但根据被告海亚公司股东及监事刘国林2019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对原告**中与被告海亚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同时海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对于全威公司打给被告海亚公司账户上的工程款明确表示该笔款项是全威公司支付给原告**中的工程款。与海亚公司股东及监事刘国林出具的书面证明及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相互印证,均证实全威公司打到被告账户上被二七区法院划走的工程款是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于法有据,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海亚公司与刘国林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2元,减半收取5946元,由被告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