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通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陕西兴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通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蒲城县罕井镇人民政府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5民终2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兴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南段8号兴庆熙园2栋2单元22803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业,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陕西通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与科技四路十字地电广场68号1栋1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蒲城县罕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蒲城县罕井镇长安街。
负责人:**,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陕西兴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浩公司)因与***、陕西通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公司)、蒲城县罕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罕井镇政府)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6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从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中金司鉴字[2016]93号鉴定意见书及陕中司发[2017]003号复函可知,针对**顺本次房屋的损害,经过加固维修是能够恢复到房屋自身结构构造所应有的安全状态的,故应按加固维修的方式来认定***的经济损失。陕中司发[2017]003号复函中关于易地重建的理由是“因为***房屋东侧、南侧、北侧均为裸露的耕地,未采取场地硬化和防水排水等预防湿陷性变形的有效措施,而采取这些措施又超越了***本人的权属和能力;其次,房屋西侧东方路的新修水泥路面建成后,其道路标高高于***房屋周边场地标高,***房屋地基遇水浸湿的机会增大,发生二次乃至多次损害的可能性也同时增大。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最佳选择是搬迁到采取了预防湿陷性变形措施的村民集中聚居的安全场地易地重建。”所以,兴浩公司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是易地重建的原因,故不能按照易地重建的方式认定***的损失。2、选择加固维修的方案,***的损失除了加固维修使房屋恢复安全的正常使用功能的费用之外,因其房屋因此次损害已不可能恢复到损害之前的原状,必然存在房屋实际价值的减损,故还应当对***因此次损害造成的房屋实际减损的价值等因此次损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3、以国有土地上的宅基地使用年限70年计算房屋使用年限没有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6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陕西兴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杨耀武
审判员*谦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武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