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003民初998号
原告:***,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理人:***(***妻子),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儿子),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开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区水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焦村镇*****电站。
负责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黄山开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仁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前园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山开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区水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黄山开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开源公司)、黄山市仁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负责人***,被告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黄山开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仁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黄山开源公司、仁和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的50%合计人民币853386.96元(该费用中:医疗费用计算至2022年12月29日,交通费计算至2023年3月7日,辅助器具费计算至2023年4月18日,后期若产生其他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则另行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黄山开源公司、仁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4日,***与仁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所在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之后***被派遣至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从事水工值班员工作,工作地点为黄山区**水电站,工作时间为每周连续工作3天,每天24小时。2022年10月6日下午4点33分***进入**水电站工作区内的卫生间后摔倒在地,与***同一天当班的同事***和***擅自离岗外出替他人修空调,当天晚上11点12分左右回到单位时才发现***倒在**水电站卫生间门口,人已昏迷。随后***被救护车送往黄山区人民医院就诊,于2022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枕大孔疝;2.头皮血肿;3.肺部感染;4智力障碍;5.偏瘫”,当日随即转入黄山首康医院治疗于2022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术后;2.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3.肺部感染”,并于当日再次转入黄山区人民医院至今。2023年4月19日,经安徽清风***定所鉴定,***因脑出血致颅脑损伤,经治疗目前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评定为伤残一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至鉴定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计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评定为每日两人。本次事故发生后,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一方面在用工管理上存在重大疏漏,导致未能及时将***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另一方面,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作为***体检的组织单位,在明知***具有高血压病的情况下仍接收仁和公司对于***的派遣,并安排***从事每周连续72小时的水工值班员工作,亦具有过错。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作为黄山开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母公司即黄山开源公司承担,故黄山开源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仁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的身体条件(具有高血压病史)进行严格审查,且违背上述《劳动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将***派遣至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处从事每周连续72小时的水工值班员工作,具有过错。直至起诉之日***仍处于植物人状态,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及其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企业信息、《劳动合同》。证明***及其监护人、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劳动合同的第三条明确规定,***所在的岗位是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长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事实。
证据二、《黄山区人民医院健康管理中心体检报告》一份。证明2020年7月8号经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组织,***在黄山区人民医院体检,体检报告显示其具有高血压病。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黄山开源公司对此是明确知晓的,接受仁和公司对其的派遣,并对其安排高强度的劳动是具有一定过错的事实。
证据三、案发当日监控视频、录音笔录(附光盘)、《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开源公司出勤表》。证明:1.***于2022年10月6日下午在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处摔倒后,因同一日当班的同事***、***外出帮他人修空调,直至当晚11点左右回到单位才发现***摔倒在卫生间门口并将***送往医院的事实。2.证明***已经申请工伤认定但被驳回,本案不符合劳动仲裁前置的条件。3.出勤表证明***经常连续性工作三天,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黄山开源公司陈述连续两天的工作时长是不属实的。
证据四、黄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以及出院记录、黄山首康医院出院记录、黄山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自2022年10月6日至2022年12月2日在黄山区人民医院就诊、2022年12月2日至2022年12月29日在黄山首康医院就诊、2022年12月29日至今在黄山区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证明***本次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金额(截止至2022年12月29日)。
证明六、交通费票据。证明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金额(计算至2023年3月7日)。
证据七、安徽清风***定所鉴定费发票、微信支付记录及***定意见书、安徽天成***定所鉴定费发票、微信支付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1.***因本次事故被评定为伤残一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至鉴定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计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评定为每日两人。2.***进行两次鉴定所花费的金额,证明实际上除了发票载明的金额以外,***还支出了出诊费用,合计2940元。
证据八、残疾辅助器具购买记录。证明本次受伤花费的残疾辅助器具金额。
证据九、照片一张,证明当时厂区卫生间状况,卫生间上下都有台阶,前面铺的地垫比较滑,卫生间设置具有安全隐患。
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黄山开源公司辩称,一、本案纠纷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和公司系劳动关系,仁和公司将***派遣至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各方关系应受劳动法约束,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三、***主张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
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黄山开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水电站水工人员岗位职责、水电站各岗位工作时间规定,证明***从事水电站水工工作,其日常工作内容相对轻松,工作时间不长的事实。
证据二、照片。证明包括水电站内有食堂和宿舍,足以确保相关人员正常休息的事实。
证据三、关于加强水电站值班纪律的通知。证明黄山开源公司对于水电站值班纪律有明确的规定,其包括所有工作人员严禁当班饮酒的事实。
证据四、施工管理工作报告、自检报告。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案涉的水电站在进行坝体加固施工以及安全检测设备进行安装施工,事故发生时,**水***正在进行防渗加固,施工的时间是从2022年的9月5日开工-2022年的10月30日完工,在大坝防渗加固施工过程中,是没有发电任务的。另外按照监测仪器,在事故发生时,水电站没有发电任务,不存在需要连续72小时超强工作任务的事实。
仁和公司辩称,一、对***伤害事实无异议,对仁和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仁和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依法应当劳动仲裁前置。本案***直接以侵权之诉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主张侵权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侵权行为需要四要件,具体到本案当中,用人单位仁和公司和***之间是劳动关系,不具备平等民事主体的关系,不适用侵权行为的前提。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与仁和公司的工作安排有关,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面说得很清楚,是***自身疾病引起的,与仁和公司安排其到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上班没有任何关系。***以用人单位仁和公司未对身体状况,也就是有高血压病审查,以及每周连续工作72小时水工值班员工作有过错,故应当承担责任,也是没有事实和依据的。其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高血压导致其受伤的,即便是高血压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个受伤跟工作安排有任何关系。***客观上上班没有72小时,认为其伤害与工伤没有任何关系,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不符合逻辑,也没有依据。四、仁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依法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在***受伤之后依法为其受伤申请工伤认定。用工的过程合法合理,没有任何过错,无需对***因为自身疾病造成的损害承担任何的责任。最后一个认为,应当适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
仁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仁和公司的身份主体资格。
证据二、《劳动合同》复印件、安徽省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打印件。证明***与仁和公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系劳动关系,黄山市仁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
证据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受伤后,仁和公司依法为其申报工伤,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因自身疾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其有自身疾病,仁和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四、借条、借款担保书复印件。证明因***受伤治疗一事,其子*****和公司借款50000元并由***担保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结合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黄山开源公司、仁和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六根据***治疗、转院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6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八,根据***提交的证据,其中购买的部分物品应属于人身损害产生的合理费用范围,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他治疗辅助费用1446.4元。对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黄山开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黄山开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结合其提交的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证据二,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仁和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结合其余各方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4日,***与仁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仁和公司依法为***购买了社会保险,之后***被派遣至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从事水工值班员工作,工作地点为黄山区**水电站。2022年10月6日,当班人员为案外人***、案外人***、***。***、***因事外出不在岗。当日下午4点33分***进入**水电站工作区内的卫生间,后摔倒在地,当天晚上11时后,其他人员返回单位时发现***倒在**水电站卫生间门口,人已昏迷。随后***被救护车送往黄山区人民医院就诊,于2022年10月7日办理入院,于2022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枕大孔疝;2.头皮血肿;3.肺部感染;4.智力障碍;5.偏瘫”,当日随即转入黄山首康医院治疗,于2022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术后;2.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3.肺部感染”,并于当日再次转入黄山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今。2023年4月19日,经安徽清风***定所鉴定,***因脑出血致颅脑损伤,经治疗目前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评定为伤残一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至鉴定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计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评定为每日两人。
另查明,仁和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提交了***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意见为***因自身疾病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2023年6月7日,***申请向本院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2023)皖1003民特5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案发当日监控视频、录音笔录(附光盘)、劳动合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皖1003民特50号民事判决书、开源公司出勤表、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仁和公司提交的安徽省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打印件、借条、借款担保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仁和公司为***申请工伤未获支持后,***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争议焦点在于: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黄山开源公司、仁和公司对***的受伤是否负有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若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责任比例是多少。本案中,***与仁和公司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属于用工单位。***虽因自有疾病受伤,但事故发生地位于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黄山区**水电站内,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为员工更好地履行职务和更好的管理员工,要求员工上班当日居住员工宿舍值班,因此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在值期间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2022年10月6日下午4时余,***摔倒后,因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管理上的不足,致***未得到及时有效救助措施,因此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对***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客观情况,本院酌定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对***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作为黄山开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由黄山开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依据***提交的录音,结合其考勤、担任具体工作内容以及***发病的时间和地点,难以认定***存在高强度超时工作的行为,故对***提出仁和公司违背上述《劳动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将***派遣至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处从事每周连续72小时的水工值班员工作,具有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仁和公司提出的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处理范围。
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证据认定、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诉请,具体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主张为23834.12元,其中769.3元显示医保已报销,另其自行购买的药品592元,结合其病情,本院综合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3064.82元(医疗费用计算至2022年12月29日)。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记录反映,由于***一直住院,故需确定一个现阶段时间点确认。按***主张的时间计算,即至2023年6月19日,住院时间256天,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50元/天×256天)。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95天,核定营养费5850元(30元×195天)。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定残前护理期为195天,护理费确认为67762.5元(173.75元/天×195天×2人)。
5.后期护理费,根据***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先行支持5年的后期护理费,之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5年后期护理费确认为634187.5元(173.75元/天×365天×5年×2人,自2023年4月19日至2028年4月18日)。
6.残疾赔偿金:902660元(45133元/年×20年)。
7.精神抚慰金:50000元。
8.鉴定费:因委托安徽清风***定所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050元,系***为主张权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委托安徽天成***定所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940元,系为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所支出,故对此鉴定费,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鉴定费数额为3050元。
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600元(***主张交通费计算至2023年3月7日,但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其实际主张时间至2023年5月22日,故交通费认定至该日)。
10.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的主张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他治疗辅助费用1446.4元(计算至2023年4月18日)。
以上各项合计1702421.22元。
综上,黄山开源黄山区水电分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340484.24元(1702421.22元×20%),黄山开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山开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区水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340484.24元;
二、如黄山开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区水电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赔偿款项,由黄山开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求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34元,减半收取计6167元,由黄山开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区水电分公司负担2460元,由***负担3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廖 欣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