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开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黄山市真品商贸有限公司等与黄山开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0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美谊。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山市真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大桥南端西侧一江园5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美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郜建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山开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山开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卜美谊、黄山市真品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山开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屯民一初字第01322号民事调解书,次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卜美谊、黄山市真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卜美谊、黄山市真品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且内容违法,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黄山开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本院认为,*美谊、黄山市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卜美谊、黄山市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