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为县宏泰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为县宏泰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安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81民初5513号

原告:无为县宏泰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无为县石涧镇工业开发区(石涧镇范庄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969112897。

法定代表人:周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贵,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合肥市蜀山区香樟大道**溪澜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753452。

法定代表人:沈栋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音海军,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为县宏泰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诉被告安徽安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陈效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贵、被告安源水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2770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就巢湖市乡级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司夏路改建工程)成品沥青料加工及路面摊铺项目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7年1月10日,经与被告对账和结算,截至目前,被告尚欠1277081元工程款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源水利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系被告与武立平联合施工,被告只是负责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工程款由武立平支付,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达到支付条件,原告并未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武立平与被告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就巢湖市乡级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司夏路改建工程)成品沥青料加工及路面摊铺项目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巢湖市乡级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司夏路改建工程);1.2工程范围沥青砼路面摊铺;……1.6计价方式:合同暂定为肆佰柒拾万元,计价方式为平方量九三,均价按平方没工夫6.05元计算……;5.1本工程合同签订后机械进场支付壹佰万元作为沥青材料备料款,本次工程底层摊铺完工或摊铺到总工程量一半时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本次工程面层摊铺结束后三日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2017年端午节前付清。……6.2本工程结束未能按预定时间付款或拖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本案庭审期间,经本院委托鉴定,工程鉴定造价4553523.27元(仅工程实体总价不包含利息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安源水利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404463元,另查明,巢湖市乡级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司夏路改建工程于2017年7月25日交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付款记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案原、被告双方相互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1.《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原告举证《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沥青砼路面摊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进而证明被告适格,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举证《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证明工程是由被告与案外人武立平联营施工,武立平为实际施工人,应当追加武立平为被告,原告工程款应当向武立平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分别由原、被告签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主体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双方,被告举证的《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系被告与案外人内部协议,不能对抗被告与原告签订合法有效的工程合同,故该被告举证的该合同,本院不予认定,据此被告请求追加案外人武立平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不予支持。2.皖瑞邦鉴定字(2019)第76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实际施工的厚度进行结算(8.2cm),合同约定的是8.5cm。本院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系依照合法程序得出,且被告无证据佐证该鉴定程序及鉴定依据违法,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工程总造价4553523.27元,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安源水利举证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404463元工程款,并已转付武立平38024870.87元工程款,被告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404463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支付案外人武立平工程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以外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工程款3404463元,予以确认。4.工程完工时间,原告未举证完工时间,但从鉴定阶段双方认可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可以得出原告至迟于2016年7月25日已经完工。5、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诉请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被告答辩认为被告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至迟于2016年7月25日已经交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工程至摊铺结束后三日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2017年端午节前(2017年6月2日)付清,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违约事实确实,故原告诉请违约金应予支持。鉴于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请求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本院酌情按照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宏泰公司与被告安源水利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现宏泰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依照合同约定请求安源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逾期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工程总价4553523.27元,被告已付3404463元,尚欠1149060.27元,原告诉请该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及被告请求调整的事实,酌情调整违约金月利率2%。违约金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尚欠应付款为921384.11元(4553523.27元×95%-3404463元),2017年6月2日5%的质保金227676.16元到期。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其中921384.11元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227676.16元从2017年6月3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安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为县宏泰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9060.27元并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其中921384.11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227676.16从2017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无为县宏泰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45元,鉴定费55535.73元,共计63680.73元被告安徽安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效智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胡孝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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