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为县宏泰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为县宏泰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81民初1191号

原告:无为县宏泰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石涧镇工业开发区(石涧范庄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969112897。

法定代表人:周爱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朱明德,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份安徽省怀宁县。

原告无为县宏泰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明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

原告无为县宏泰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安徽航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3191333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安徽航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民终10338号民事判决,判决航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1333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判决生效后,航伟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法向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航伟公司至今拒不执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导致本案至今未能顺利执行。原告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航伟公司的股东为本案三被告,2016年3月14日三被告将航伟公司原注册资金1060万元变更为3800万元,**出资数额为2280万元,**760万元,朱明德出资760万元,出资期限为20年。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被告认缴出资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主张三被告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原告未能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航伟公司三股东为被告起诉,要求该三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航伟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本案管辖的连接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任一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本院辖区内,另航伟公司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内,故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为便于原告诉讼,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无为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无为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翟华菁

二0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许晶晶

附:本裁定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