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3民初1382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安阳市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城郊乡万岗村**。
法定代表人:万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汤阴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万通阜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355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8909.7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承包了被告万通公司位于汤阴县永康家苑10号楼、11号楼木工、打灰、轻工等工作。***又将其中的打灰、轻工转包给原告。之后,原告组织人员按要求完成10号楼、11号楼的打灰工作及部分轻工工作。原告离开时,被告***还租赁了原告部分工具,但二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结账。后经汤阴县××监察大队组织双方对账,被告才给原告200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2019年2月2日,我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分包汤阴永康佳苑10号楼、11号楼主体模板及混凝土浇筑工程,工期为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5月30日。施工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延误工期,主体工程于2019年9月12日才完成封顶,延长工期102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我公司为履行与开发商的建设合同,全部按合同节点支付***工程款,但***无故到项目部闹事,经汤阴县永达置业有限公司协调,我公司再次作出让步,双方于2019年11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工程款除按合同正常支付外,另外补偿8万元费用用于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剩余工程款89354元在***完成10#楼、11#楼剔除、清理工程并验收合格后无息支付。2020年1月20日我公司又支付其工程款20000元,***怕尾活无法完成,同意公司留69354元由公司找人完成剔除、清理工作。为完成***的尾活,我公司实际支出劳务费70000余元,故我公司已不欠***工程款,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6316.27元,万通公司仍欠我工程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日,被告万通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汤阴永康佳苑10号楼、11号楼主体模板及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给无资质证的被告***,工期为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5月30日。被告***又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因故发生纠纷,2019年11月8日,经双方协商,万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6项约定:10#楼、11#楼的清理与洗锻工程由乙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到底,甲方扣除乙方总工程款的5%,直至乙方将10#、11#楼的清理与洗锻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剩余工程款5%无息退还给乙方;协议第7项约定:10#、11#楼由于工程质量,乙方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8000元,经双方和解,甲方作出让步,乙方赔偿甲方25000元,此25000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协议第9项约定,甲方再预付乙方20000元,乙方收到此款后必须保证将10#、11#号楼的后浇带的洗锻和两栋楼的清理工程完工后交给甲方,如乙方不干,甲方有权另找施工队,按甲方和施工队签订的协议,从乙方产生的总工程款中扣除;10#、11#楼后浇带和清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承诺在3个工作日内将以上工程款(除总工程款5%的洗锻工程)给乙方结清;协议第10项约定,甲方按和解协议给乙方结算工程款,如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2019年12月4日,被告***为万通公司出具保证书,写明,经双方核实总工程款为1838558元,本次再支付工程款186933元,剩余工程款为89354元,剩余的工程款在10#楼、11#楼剔凿、清理验收合格后无息付清。***保证将所有工程款发放到位(包括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如出现任何问题与汤阴县永达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万通公司无关。万通公司依约支付了***工程款186933元。2020年1月18日,万通公司又支付***20000元,但***并未将原告工资款付清。万通公司实际未支付***的款项为69354元。因***迟迟不做10#楼、11#楼剔凿、洗锻工程,万通公司依据和解协议约定另找施工队完成,庭审中万通公司提供了两个施工队的施工协议,施工队承包人李新发、闫继家分别出庭作证,庭后本院又组织双方对万通公司有关10#楼、11#楼剔凿、洗锻工程相关原始账目进行质证,查明万通公司支付李新发施工队36764元,支付闫继家施工队37140元,共计73904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汤阴县××监察大队进行了对账,对账证明写明双方对5万元罚款有争议,撇开有争议的5万元罚款,***尚欠***工资款36316.27元。***称因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被万通公司扣除款项5万元。已通知过***,***予以否认,***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
以上事实有被告万通公司提供的与***和解协议、***班组决算清单,***保证书、原告与被告***的对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承包的工程中付出劳务,***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关于劳务费的数额双方在汤阴县××监察大队进行过对账,除有争议的5万元罚款外,双方对***应付***劳务费36316.27元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账后***又支付原告20000元,下欠16316.27元未支付。关于有争议的罚款问题,实际上是指因***班组施工质量有问题,***班组对万通公司的一种赔偿。关于赔偿款的承担问题,二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情,故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也无证据证明将罚款事宜告知过原告,故***要求原告承担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其他劳务费,原告称对账证明中不包括该项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其他劳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万通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据万通公司与***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万通公司再预付***20000元,***收到此款后必须保证将10#、11#号楼的后浇带的洗锻和两栋楼的清理、洗锻工程完工后交给万通公司,如***不干,万通公司有权另找施工队,费用可从***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万通公司支付20000元后,因***迟迟不做10#楼、11#楼剔凿、洗锻工程,万通公司另找施工队完成,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庭后对万通公司相关10#楼、11#楼原始账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万通公司为完成10#楼、11#楼剔凿、洗锻工程,共支付劳务费73904元,而万通公司实际未支付***的款项为69354元,万通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原告要求万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认为万通公司为完成相关工程支出费用过高,其可与万通公司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6316.27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