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24民初2452号
原告:成都自然道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3栋17楼1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CQM21L。
法定代表人:何兴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盛林。
被告:正安县**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行政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356322684K。
法定代表人:冯建松。
原告成都自然道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正安县**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自然道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有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自然道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02.82元,减半收取13,101.41元,由原告成都自然道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承华
人民陪审员 姜贵祥
人民陪审员 李传孝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静
书记员龚天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