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明汇吉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赛里木湖路博瑞轩小区物管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正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平,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吕晗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跃辉,男,1966年7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原审被告:王正旺,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上诉人新疆明汇吉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汇吉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原审被告王跃辉、王正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1)新2701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汇吉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平,被上诉人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跃辉、王正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汇吉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1)新2701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路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路安公司通过银行向明汇吉正公司汇款30万元,附言:“转账”。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路安公司除了上述转账凭证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路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该笔资金来源看,明汇吉正公司的2018年度审计报告反映,路安公司与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邹某、张某、王跃辉五方出资列为“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审计报告中并未将其列为借款债务;明汇吉正公司的账目凭证中,邹某向明汇吉正公司60万元为投资款与路安公司转账汇款30万元及其他出资方的出资用于投资,故上述款项性质是投资款而非借款。2019年1月,明汇吉正公司委托新疆××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公司2018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2019年1月25日和2019年7月17日明汇吉正公司的芦会计将《询证函》两次通过微信发给路安公司,但路安公司均未及时按要求将回函寄至会计事务所。即路安公司在明汇吉正公司财务审计复核账目期间并未确认上述30万元往来账为“借款”。2017年9月19日,路安公司向明汇吉正公司汇款3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沙场拌合站。投资方除了路安公司(出资比例25.75%)外,还有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8.58%)和自然人邹某、张某(出资比例11.88%)、王跃辉(出资比例2.30%)。五方投资的沙场当年确定场地后开始经营,因沙场环评手续办不下来,后被迫停产停业,五方因各种原因至今未清算,投资经营尚未进入清算程序。
路安公司辩称,一、路安公司主张与明汇吉正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不仅有转账凭证,还有路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吕某和明汇吉正公司的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询征函等证据证实;二、明汇吉正公司提出借款是五方投资经营沙场,但并没有提供投资经营砂场的协议以及五方怎么出资,每一方出资多少,盈余怎么分配,亏损怎么承担,经营管理人员都有哪些,谁负责等证据,说明明汇吉正公司提出投资款的意见是不能成立的。三、明汇吉正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涉及钱款的事虽然不认可,但对明汇吉正公司的会计与路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父亲吕某进行微信聊天的姓名、电话、微信名认可,而且在《询证函》里也是列明应付款。故明汇吉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跃辉、王正旺未提交陈述意见。
路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明汇吉正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2.王正旺、王跃辉在未出资到位的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9日10时56分,案外人罗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5账号向路安公司尾号×××5账号转账300,000元,附言:“投资款”。2017年9月19日14时16分,路安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5账户将该笔款项转账支付给明汇吉正公司尾号×××6账户,附言“转账”。明汇吉正公司委托新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2018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2019年1月15日,新疆××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作出《新疆明汇吉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显示:“期末其他应付款金额较大的单位如下:邹某600,000元,占比例51.49%;江苏路安公司期末余额300,000元,占比25.75%,张某期末余额138,457.57元,占比例11.88%;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期末余额100,000元,占比例8.58%;王跃辉期末余额26,755元,占比2.30%”。2019年1月25日及2019年7月17日,明汇吉正公司会计将《询证函》两次通过微信发给路安公司。明汇吉正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正旺,王跃辉系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500,000元,实缴出资500,000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2017年9月18日,案外人邹某通过尾号×××8号账户向明汇吉正公司尾号×××6号账户转账300,000元,附言“投资款”,2017年9月19日,明汇吉正公司向邹某出具收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路安公司向明汇吉正公司支付的300,000元的款项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路安公司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汇吉正公司辩称该款项系案外人罗某支付给路安公司的投资款,故该款项为投资。路安公司收到案外人罗某的投资款,无法证实支付给明汇吉正公司的亦为投资款。明汇吉正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涉案款项为应付款,无法证实该款项为投资款。明汇吉正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路安公司与案外人邹某等人合伙投资沙场,故对明汇吉正公司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对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法院予以确认,对路安公司要求明汇吉正公司返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2.路安公司要求王跃辉、王正旺在未出资到位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新疆明汇吉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显示王跃辉、王正旺已实缴出资,故对路安公司要求王跃辉、王正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明汇吉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明汇吉正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一、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共同投资建设经营沙场拌合站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路安公司向名汇吉正公司汇款300,000元系建设经营沙场拌合站的投资款而非借款。路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投资沙场的协议,不能印证该公司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中陈述的内容,无相关协商经过、出资比例、履行情况的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明细分类1份,记账凭证4册。拟证明路安公司、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邹某、张某、王跃辉五方共同投资建设、经营沙场拌合站的事实,路安公司与名汇吉正公司不是借贷关系。路安公司等五方共同投资建设沙场拌合站支出情况,支出金额1,215,860.95元。沙场拌合站停业后,投资五方应当清算沙场拌合站建设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盈余亏损和资产处置。路安公司对该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在无法证实涉案300,000元为投资款的情况下,记账凭证显示支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名汇吉正公司财务收支情况,在路安公司的300,000元转入的名汇吉正公司账户后,仅显示该公司对款项使用情况,无法证实路安公司参与支出的情况,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沙场拌合站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沙场投资建设客观存在的事实。路安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证明沙场拌合站的现场情况,并没有证据证明与涉案300,000元款项的关联性,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转账凭证4份及邹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邹某向名汇公司转账600,000元性质为投资款,路安公司汇入名汇吉正公司账户的300,000元因沙场拌合站停产而未算账,投资款未收回的事实。路安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邹某陈述与吕总参与筹建和名汇吉正公司陈述王跃辉负责经营的内容自相矛盾,财务凭证中应留有邹某的名字,但邹某陈述不清楚账目,故证言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证明邹某参与沙场拌合站投资经营的事实,对于路安公司转款300,000元款项性质及路安公司参与筹建的事实,无相关协商经过、出资比例、履行情况的证据相印证,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路安公司与明汇吉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路安公司向明汇吉正公司主张偿还借款的依据是银行汇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明汇吉正公司认可转账的事实,其虽辩称路安公司转款系沙场拌合站的投资款,但除明汇吉正公司提交的财务记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路安公司转账系履行投资合作合同,且路安公司汇入名汇吉正公司账户里的款项由明汇吉正公司占有使用,截止起诉之日,明汇吉正公司也未提供相关结算及债务分担、盈余分配证据。路安公司提供的其与名汇吉正公司财务人员之间的微信记录中对款项性质陈述为“是欠你们的”,名汇吉正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应认定明汇吉正公司未对300,000元转账系“其他债务”完成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提供证据情况,认定路安公司与明汇吉正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明汇吉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新疆明汇吉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晖
审判员 莫 俊 华
审判员 袁 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帕提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