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诚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诚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诚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国庆西路北侧上品印象邦德街A3栋2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146878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40255632633XD。 法定代表人:方兵,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诚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大公司)、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诚大公司及***委会返还60000元及利息2887元,合计62887元;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诚大公司及***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对案件事情经过进行审理查明。一、***到诚大公司领《结算审计报告》时,诚大公司并没有告知说明该报告仅是初稿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诚大公司若告知,***便不会支付60000元,***会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二、诚大公司于2020年6月30向***交付《结算审计报告》,于2021年1月7日又向法庭说明其提交的仅是初稿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是***委会考虑败诉,便与诚大公司串通提交补充意见否认审计报告的效力。大通区法院及淮南中院对本案判决,均没有将《结算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三、1.2020年5月***向大通区法院起诉要求***委会支付工程款,在洛河法庭主持下诉前调解商定,鉴于村委会按主管部门要求于2017年11月将案涉工程交诚大公司审计,***委会经济困难未支付审计费,双方因此无法结算工程款而产生纠纷,先由***垫付审计费取得《结算审计报告》,双方根据《结算审计报告》在法庭主持下以调解方式支付工程款。2.2020年6月17日是大通区法院立案受理,6月30日***到诚大公司支付审计费6万元后取得《结算审计报告》交给洛河法庭,***支付审计费时电话与村委会负责人及洛河镇政府领导汇报,他们均没有意见。该案庭审时***委会对《结算审计报告》没有异议。本案诉讼过程中因拖欠工程款利息是否由村委会承担等问题,***撤回起诉。3.2020年11月3日***第二次向大通区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8月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委会对《结算审计报告》没有异议。庭后双方在法庭主持下多次协商调解均未果,法庭准备对本案进行判决。诚大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法庭提交《补充意见的说明》,其提交给施工单位的《结算审计报告》仅是初稿,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021年4月12日第二次开庭,针对诚大公司的《补充意见的说明》进行质证。最后大通区法院依据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判决***委会支付工程款。四、***在诉讼中主张工程款的金额2397400元,是依据***委会2018年1月8日、7月9日向洛河镇政府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来确定的。大通区法院对诚大公司出具补充意见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而否定《结算审计报告》,未将此作为定案依据。大通区法院依据村委会的两份情况说明及其它证据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 诚大公司未作答辩。 ***委会辩称,我方并未要求***垫付审计费,其自费将《结算审计报告》取回,系其为起诉我方而搜集证据的行为。诚大公司将《审计报告》擅自出售给***,我方保留相关权利,且***委会并非双方当事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诚大公司、***委会返还不当得利款60000元及利息2887元,并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和2013年,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建安公司)与***委会就淮南市洛河镇***安置房工程两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淮化建安公司之后与***签订合同将工程承包给***(***上交一定比例管理费)。为确定洛河镇***农民新村安置工程造价,***委会委托诚大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2017年11月21日,诚大公司做出诚大淮结审[2017]180号结算审计报告,核定工程造价为29897449.74元,由于***委会没支付审计费,诚大公司未将审计报告交付***委会。 2020年6月30日,***向诚大公司支付60000元取得审计报告。2020年11月3日,***以淮化建安公司、***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称其已收到工程款27500000元,要求淮化建安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39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要求淮化建安公司、***委会支付审计费6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诚大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基本情况。本项目是我司于2017年3月受淮南市洛河镇***民委员会的委托对该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并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我司在咨询期限内完成了审计报告的初稿,按照审计流程我司通知委托人出具相关变更的纸质说明和对报告进行确认,然而委托人并未给予答复,在三年多的期间内我司多次沟通,未得回应。2.审计报告中是否存在建筑面积误差问题。不存在建筑面积错误的问题。3.委托人提出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2020年6月,施工方代表***到我司请求需要审计报告,我司提出该项目的结算审核还未最终完成,尤其对于原图纸和实际施工存在的差异问题和工程量等问题都未做最后确认,双方未提供相关说明,故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我司提交的给施工单位的仅是初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委托人提出的工程竣工报告中存在的问题。我司在现场勘查核对及相关会议中多次与双方提出,要求完善该资料。” 2021年5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皖04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判决淮化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3974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审计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则予以驳回。***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与诚大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向诚大公司支付60000元并取得审计报告,其实质应为为进行诉讼收集证据的行为。审计报告作为诚大公司的劳动成果,不会无偿提供给工程施工者***,***当时支付60000元是其自愿为取得该证据付出的对价,不是出于认识错误,且其主观目的也不是代***委会支付审计费。***在诉讼中主张的工程款总额29897400元,与审计报告给出的工程款金额29897449.74元仅相差49.74元,应当认为***依据该审计报告提出了诉讼请求。至于该审计报告是否被审判机关采信,不能由当事人决定,也不改变***向诚大公司付款的性质。***主张诚大公司收取其6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要求返还该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诚大公司作为《结算审计报告》编制主体,在交付劳动成果时,应当获得相应报酬。因此诚大公司因交付劳动成果而获得利益不属于不当利益,其取得的利益是有法律根据的。虽然***不是《结算审计报告》制作委托主体,但该报告与其有利益关系,***向诚大公司支付60000元的目的是为了取得《结算审计报告》,进而以该报告作为证据进行诉讼,***对支付60000钱款的性质及目的是明知的。至于该《结算审计报告》是否作为定案依据,不影响诚大公司取得60000元的正当性、合法性。因此***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诚大公司返还6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委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本院认为,***于2020年向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起诉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委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提起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决淮化建安公司、***委会给付工程结算审核费60000元”。大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0)皖0402民初1503号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皖04民终1389号生效判决。由上可知法院已经对***诉请***委会给付工程结算审核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现***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请求***委会返还工程结算审核费60000元,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