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平安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东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温韬,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亚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
负责人:刘卫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瑞阳,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平安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平安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军、温韬,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李娜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平安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11时许,原告单位司机高铭辰驾车由东西行,行至烟上路67KM113.1M海阳市水泥厂北处,与前方顺行并向东掉头的巩曰芝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高铭辰车上乘车人原告毛浓庆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8417.54元。
被告***辩称:巩曰芝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车主,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同时要求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赔付我的修车费及施救费2747.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鲁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施救费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请法庭酌情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经核实确实为我公司定损,我公司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辩称:一、车辆鲁Y×××××号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二、根据我公司对鲁E×××××号车辆进行的事故定损,鲁E×××××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25元,另外需扣除残值30元,即2095元。综上,我公司同意在财产限额2000元限额内赔偿鲁E×××××号车辆损失2000元。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1时许,高铭辰驾驶车主为山东平安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鲁Y×××××号车沿烟上路由东西行,车上载有乘车人毛浓庆。行至烟上路67KM113.1M海阳市水泥厂北处,与前方顺行并向东掉头的巩曰芝驾驶的鲁E×××××号车(车主***)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高铭辰车上乘车人毛浓庆受伤(另案处理)。此起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高铭辰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巩曰芝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鲁Y×××××号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确认,定损金额13175.08元,残值作价金额140元,原告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同时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施救费金额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13035.08元(扣除残值作价金额14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14835.08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2835.08元由被告按照50%赔偿,计6417.54元,合计8417.54元。***的鲁E×××××号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确认,定损金额2125元,残值作价金额30元,***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同时***提交了施救费发票,施救费金额1400元。***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2095元(扣除残值作价金额30元)、施救费1400元,合计3495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495元由被告按照50%赔偿,计747.50元,合计2747.50元。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无异议。
另查明:***的鲁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山东平安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鲁Y×××××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答辩状(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民事代理词(代理人:李永刚、李娜)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侵害人按责任赔偿。此起事故,业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高铭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巩曰芝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山东平安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3035.08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14835.08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417.54元,合计8417.54元。对***的车辆维修费2095元、施救费1400元,合计3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47.50元,合计2747.50元。因原告山东平安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及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平安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417.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2747.5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对山东平安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平安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永 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小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