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光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光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新国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2134号

原告:浙江光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新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558628315P。

法定代表人:朱金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明,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丰,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新国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南湖中路山水城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MFEE16F。

法定代表人:朱伟,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光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新国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新国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光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332.99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开始,原、被告间素有多晶片加工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多晶电池片,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90332.99元,该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

被告无锡新国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发货单14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抵扣证明1份、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回单共24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根据当事人法庭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标的物后,应当及时支付加工款,其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0332.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0332.9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新国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光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332.9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90332.99元为基础,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70元,合计3028元,由被告无锡新国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无锡新国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由原告先行支付,在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曹利民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金立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徐媛媛

书 记 员  吕厔阳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