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02民初6539号
原告: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小康城珠海路**。
法定代表人:朱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虎,男,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洋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东圩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史桂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洋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经履行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权利的自我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原告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司杨凯
人民陪审员 伏守彪
人民陪审员 胡素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宋 腾
书 记 员 王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