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丹丹,江苏文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鸿光,江苏文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清江浦区枚皋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朱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勤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8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费用计算书系在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计算书内容显失公平。2.永勤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派遣了工作人员到现场提供了相关劳务。3.永勤公司超付款项不合常理。
永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永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其多支付的承包费225217.5元,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撤销双方于2021年7月27日签订的《**承包项目费用计算书》。2.永勤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20.6068万元。3.永勤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5日,永勤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新天地花苑、兴业广场),约定甲方负责监理合同的订立,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乙方负责履行监理合同,因未履行监理合同或工作的失职引起的后果,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按其分公司当年开出的监理费税务发票为基准的22.5%(基准)上缴公司的管理费(不包括财务费、经营费用、营业税、所得税等),其余77.5%用于乙方业务及费用支出。对承包体聘用一名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管理费按基准收取,聘用两名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管理费按基准下浮一个点收取,无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管理费按基准上浮两个点收取。
2020年10月29日,永勤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载明:由**承包的永勤公司部分监理项目,其承包费也基本结算完毕,现**提出有关承包费结算错误,要求重新结算。经双方协商同意重新结算,对有关结算双方达成协议。1.结算办法:按**和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公司有关承包管理办法等进行结算。2.结算程序:双方先财务对账,看各个承包项目收了多少监理费,承包人共计支付了多少费用,公司收取了多少费用,然后对项目进行结算,各项目结算后经双方签字确认。3.紫品花苑项目由于项目刚进行不久就由公司派人进行管理,按下列方法结算:公司提取总监理费的15%管理费(税金包含在内为22.%),然后双方进行成本核算,最后对剩余费用进行分成,甲方拿4成,乙方拿6成。4.双方承诺:经全部项目结算后,双方对各自收到的费用和各自的结算费用对比,如有多拿,承诺全部返还对方。如不返还,一切责任自负。
2021年7月27日,永勤公司与**签署《**承包项目费用计算书》,载明:1.纵横房地新天地花苑项目(本项目监理费160万元,**已从甲方支取10万元);2.兴业置业兴业广场项目(本项目监理费为192.7万元,**已从甲方支取了18.8万元);3.杭润汽车2#、3#厂房(本项目监理费为5万元,**已从甲方支取了5万元,监理公司未开发票);4.国信汽车长安4S店、供电公司新渡供电楼,文广新闻高堰绿化(这三个项目监理费为8.7万元);5.慧林日化办公楼、雨田奔驰4S店、广益汽车厂房(这三个项目监理费24.9万元,**均未从公司开票,监理费全部从甲方支取,未进公司财务);6.东泰雨田紫晶花苑(本项目监理费135万元,**已从甲方支取20万元,监理公司未开发票);7.**相关项目公司应付**费用为:61.4万元+106.45万元-3.43万元+4.9万元-4.23万元+21.079万元=186.079万元。该计算书的计算过程中还载明永勤公司在各个项目中另派遣总监、专监人员,共支付了61.67万费用。本次内容为最终结算数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双方都不得反悔或变更相关数据。
2021年8月24日,**在《**相关项目从公司已支取的费用明细账》上签名,该明细账载明:**承包的相关项目**从永勤公司支取208.5757万元。
一审庭审中,永勤公司、**一致确认**从永勤公司实际领取的款项金额为2085757元。
一审审理中,依据永勤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保全了**名下价值24万元的财产。永勤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本案中,永勤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实质上系永勤公司将其部分监理业务转包于**;该协议违背了上述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对建筑市场的秩序也产生了不利影响,应认定无效。诉争的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虽系无效,但**已实际从事了监理工作,且永勤公司、**就费用的结算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双方关于费用结算的约定仍可参照合同继续履行。根据双方达成的费用结算协议及计算书,永勤公司应付**款项1860790元,永勤公司实际支付**2085757元,现永勤公司主张**返还22496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永勤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合同中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永勤公司主张**支付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称费用计算书系在重大误解情形下签订,应予撤销,因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及相关的结算条款均系无效,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本案诉争的款项结算协议及相关计算书分析,**系在与永勤公司多次对账的情形下,在上述文件中签名;计算书中多处载明了永勤公司另行派遣总监、专监人员的费用支出情况,应认定**对此应属明知与认可。现**主张永勤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20.6068万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永勤公司款项224967元;二、驳回永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39元,永勤公司负担3元,**负担2336元;保全费172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827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就结算问题进行多次协商并于2021年7月27日形成案涉费用计算书,该结算书记载本次内容为最终结算数据,得到双方签字确认。现**对结算书内容提出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其签字确认的事实,故其关于永勤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和永勤公司超付款项不符常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其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案涉费用计算书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费用计算书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相吻合,结合双方合作次数及年限、结算过程,可以排除**对案涉费用计算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对案涉费用计算书的否认,实质上是对部分内容不认可而提出的抗辩,现**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案涉费用计算书,无事实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8元(已预缴),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月娥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邹艳萍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一夫
书记员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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