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82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清江浦区枚皋西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115879954。
法定代表人:朱新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平,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丹丹,江苏文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勤公司”)与被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永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丹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永勤公司多支付的承包费225217.5元;2、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约定原、被告就工程监理事务进行合作。2020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就被告**承包期间的应得费用进行对账,多退少补。202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项目费用计算书》,被告**确定其承包期间应得报酬1860790元。2021年8月24日,被告**签署《**相关项目从公司支取的费用明细账》,确认其在承包期间已从原告永勤公司处支取2085757元,实际为2086007.5元。根据双方对账结果,被告**从原告永勤公司多支取225217.5元,对该部分金额被告**应当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系工程挂靠关系,双方签署的协议及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系无效合同。2、原、被告双方仅就新天地花苑、兴业广场、紫晶花苑进行了约定,对于其他案涉工程,双方并无书面协议。3、因基础协议挂靠协议无效,基础挂靠协议衍生出来的结算文件亦无效,即便无法认定衍生协议无效,因相关结算文件数额与实际数额相差过大,被告**基于重大误解签署协议,应予撤销,双方应重新结算。4、对双方款项计算书中的总监、专监人员费用有异议,该部分费用应当包含在全部管理费用中。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反诉原、被告于2021年7月27日签订的《**承包项目费用计算书》;2、反诉被告永勤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20.6068万元;3、反诉被告永勤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挂靠关系,**作为自然人通过挂靠永勤公司对外承接工程监理项目,永勤公司按照比例收取管理费。2017年7月5日,双方就新天地花苑、兴业国际广场项目监理工程签订挂靠协议,约定永勤公司按照开出的监理费税务发票为基准的22.5%收取管理费用(包括财务费、经营费用、营业税、所得税等),其余监理费归**所有。新天地花园项目监理费为160万元,按约定永勤公司应得管理费36万元,**应得款项124万元。兴业广场项目监理费为192.7万元,永勤公司应得管理费433575元,**应得款项1493425元。两个项目永勤公司应得793575元,**应得2733425元。2021年7月23日,永勤公司找到**签署案涉费用计算书,将新天地花园、兴业广场、杭润汽车、国信汽车、供电公司供电楼、文广新闻高堰绿化、慧林日化办公楼等项目密集列在纸上让**签字,因工程早已结束,永勤公司也支付大致款项给**,**在未仔细核对合同及该费用计算书的情况下出于重大误解签署了该份计算书。事实上,除新天地花园、兴业广场两个项目双方签署了书面协议,就管理费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外,其他项目并无书面协议,对于管理费等也并未约定。案涉计算书擅自把管理费比例增高,并将己方人员工资也计入在内,该计算书得出的数额与**应得数额相差过大。如履行该计算书,明显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案涉计算书,判令永勤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20.6068万元。
反诉被告永勤公司辩称: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同或没有法律依据得到他人财产致他人财产损害的行为,本案永勤公司依据合同收取费用,**主张不当得利不是事实。双方就账目进行了核对,有具体金额,不存在重大误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5日,永勤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新天地花苑、兴业广场),约定甲方负责监理合同的订立,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乙方负责履行监理合同,因未履行监理合同或工作的失职引起的后果,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按其分公司当年开出的监理费税务发票为基准的22.5%(基准)上缴公司的管理费(不包括财务费、经营费用、营业税、所得税等),其余77.5%用于乙方业务及费用支出。对承包体聘用一名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管理费按基准收取,聘用两名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管理费按基准下浮一个点收取,无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管理费按基准上浮两个点收取。
2020年10月29日,永勤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载明:由**承包的永勤公司部分监理项目,其承包费也基本结算完毕,现**提出有关承包费结算错误,要求重新结算。经双方协商同意重新结算,对有关结算双方达成协议。1、结算办法:按**和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公司有关承包管理办法等进行结算。2、结算程序:双方先财务对账,看各个承包项目收了多少监理费,承包人共计支付了多少费用,公司收取了多少费用,然后对项目进行结算,各项目结算后经双方签字确认。3、紫品花苑项目由于项目刚进行不久就由公司派人进行管理,按下列方法结算:公司提取总监理费的15%管理费(税金包含在内为22.%),然后双方进行成本核算,最后对剩余费用进行分成,甲方拿4成,乙方拿6成。4、双方承诺:经全部项目结算后,双方对各自收到的费用和各自的结算费用对比,如有多拿,承诺全部返还对方。如不返还,一切责任自负。
2021年7月27日,永勤公司与**签署《**承包项目费用计算书》,载明:1、纵横房地新天地花苑项目(本项目监理费160万元,**已从甲方支取10万元);2、兴业置业兴业广场项目(本项目监理费为192.7万元,**已从甲方支取了18.8万元);3、杭润汽车2#、3#厂房(本项目监理费为5万元,**已从甲方支取了5万元,监理公司未开发票);4、国信汽车长安4S店、供电公司新渡供电楼,文广新闻高堰绿化(这三个项目监理费为8.7万元);5、慧林日化办公楼、雨田奔驰4S店、广益汽车厂房(这三个项目监理费24.9万元,**均未从公司开票,监理费全部从甲方支取,未进公司财务);6、东泰雨田紫晶花苑(本项目监理费135万元,**已从甲方支取20万元,监理公司未开发票);7、**相关项目公司应付**费用为:61.4万元+106.45万元-3.43万元+4.9万元-4.23万元+21.079万元=186.079万元。该计算书的计算过程中还载明永勤公司在各个项目中另派遣总监、专监人员,共支付了61.67万费用。本次内容为最终结算数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双方都不得反悔或变更相关数据。
2021年8月24日,**在《**相关项目从公司已支取的费用明细账》上签名,该明细账载明:**承包的相关项目**从永勤公司支取208.5757万元。
庭审中,永勤公司、**一致确认**从永勤公司实际领取的款项金额为208575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永勤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名下价值24万元的财产。永勤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本案中,永勤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实质上系永勤公司将其部分监理业务转包于**;该协议违背了上述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对建筑市场的秩序也产生了不利影响,应认定无效。
诉争的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虽系无效,但**已实际从事了监理工作,且永勤公司、**就费用的结算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双方关于费用结算的约定仍可参照合同继续履行。根据双方达成的费用结算协议及计算书,永勤公司应付**款项1860790元,永勤公司实际支付**2085757元,现永勤公司主张**返还224967元,本院予以支持。永勤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合同中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永勤公司主张**支付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称费用计算书系在重大误解情形下签订,应予撤销,因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及相关的结算条款均系无效,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本案诉争的款项结算协议及相关计算书分析,**系在与永勤公司多次对账的情形下,在上述文件中签名;计算书中多处载明了永勤公司另行派遣总监、专监人员的费用支出情况,应认定**对此应属明知与认可。现**主张永勤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20.6068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款项224967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2339元,原告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负担2336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827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05)。
审 判 员 潘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韩靖
书 记 员 陈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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