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922民初2299号
原告:河北华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233525011。
法定代表人:陶良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男,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新天地有机农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310594924A。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华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新天地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原告河北华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华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北华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河北华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刘艳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鼎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