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22民初75号
原告:河北华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2号楼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7233525011
法定代表人:陶良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地址:沧州市青县东路84号一楼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06048115XH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鼎杰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青县法院(2017)冀0922执30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重新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青县人民法院调解,已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0922民初23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监理费50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原告监理费余款70万元。原告根据该调解书向青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青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的部分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拍卖得款2.8亿元。因申请人众多,青县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冀0922执302号执行分配方案。原告对该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依据、分配财产计算基数和分配比例不服,原告认为1、拍卖价款中6***0866.23元未参与执行分配予以预先保留没有法律依据。2、青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优先受偿的9941.3333万元执行款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青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何时成为被告的债权人以及债权取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等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作为被告债权人之一的原告对此应享有知情权。(2017)冀0922执30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未对参与分配的债权产生的基础合同进行公示和释明,因此原告有理由质疑该优先受偿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在计算原告可以参与分配的债权总额时,未计入依法应支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及利息作为执行标的,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重新计算。
被告鼎杰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异议都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起诉。对于原告提出的调解书的第二项不是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内容,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的是以监理合同形成的监理费,依法应当是普通债权。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异议人应当以对其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提出起诉,本案中原告提出异议后,法院将异议内容通知了本案的各个债权人,2017年12月20日青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当天给法院提交了书面回复,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异议表示反对,为此原告应当起诉青县城投公司和被告执行人鼎杰公司,原告遗漏被告。原告提出的城投公司优先受偿9941.3333万元执行款是根据(2016)冀0922民特9号民事裁定计算得出,是有充分的法律及事实依据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盛公司与被告鼎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0922民初2336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达成协议:河北鼎杰公司给付原告华盛公司监理费120万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余款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华盛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的青县金茂湾一期工程未完成的工程量,待复工后由原告与建设单位另行确认监理费用。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22执30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写明拍卖价款为273389133.77元,拍卖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同时确认拍卖成交后权属有争议的房产相应的拍卖价款予以保留,待权属确定后再进行处理,对应的拍卖价款为6***0866.23元,原告华盛公司的监理费列入普通债权,原告对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2017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7)冀0922执302-11号通知书认为该意见不属于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2018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冀0922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鼎杰公司的青国用(2013)第307号和青国用(2013)第3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青县城投公司在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项债权即分配方案中青县城投公司优先受偿债权9941.3333万元。2017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7)冀09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青县金茂湾小区5-1-1601室等十套房屋的执行,该十套房屋对应价款即为(2017)冀0922执30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预先保留价款。
再查明,本院向青县城投公司送达(2017)冀0922执302-1号通知书后,2017年12月20日青县城投公司对上述文书予以书面回复,认为其优先受偿的9941.3333万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对债权数额的确定,优先受偿、分配顺序及分配比例的确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分配方案的非法性。分配方案中预先保留部分系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争议财产的合法处置,青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优先受偿的合法性是依据已生效的(2016)冀0922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综上,原告对预先保留部分、优先受偿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理据不足。关于原告主张分配方案未计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及利息的问题,分配方案标明拍卖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第四条规定,应当先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华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北华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长王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