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102民初290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于2026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50元(预收619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