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宝恒泰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柯桥越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宝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民终1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宝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曙光社区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F1栋1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壹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壹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越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顾家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宝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柯桥越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3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恒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宝恒泰公司无需向越华公司承担2022年5月、6月期间商品砼货款780989.3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越华公司于2022年5月、6月合计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780989.35元由宝恒泰公司承担,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越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宝恒泰公司及案外人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在制作发货明细单时采用合并账目的处理方式,即越华公司是将两家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合并处理,现越华公司在无宝恒泰公司对账确认的情况下要求宝恒泰公司独自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事实依据,越华公司应举证证明上述商品混凝土由宝恒泰公司使用。单纯依据有之前对账单上人员签名即认定宝恒泰公司承担该期间的货款依据不足。2.宝恒泰公司的代表人员并未确认2022年5月、6月商品混凝土货款780989.35元由宝恒泰公司承担的事实。双方交易过程中,越华公司是采用合并账目方式统计货款,但在事后会再次确认货款金额,这也是宝恒泰公司的代表***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确认尚欠砼款4052122.48元的由来,该事实表明宝恒泰公司与越华公司之间在合并账目对账单外仍会对账结算。3.一审判决认定2022年5月、6月供应货款780989.35元与越华公司主张的宝恒泰公司应付款吻合且对账时对此明知,作出由宝恒泰公司承担该货款的判决,属于过度使用自由裁判权。越华公司作为起诉方,起诉金额由其决定,所谓应付款与起诉金额相吻合,实属易事,宝恒泰公司在对账时明知也系一审法院的推定,不具有事实依据。宝恒泰公司的代表***于2022年5月12日与越华公司就2022年4月30日前的货款进行对账,不可能明知2022年5月、6月期间尚未产生的货款。 越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案涉项目存在人员混同,越华公司无法分开做账,双方对于整个项目的供货总金额都是确认的。宝恒泰公司作为项目管理方,其对整个工程不仅具有统一安排的权利,并且需要为整个工程进行“兜底”。案涉工程为宝恒泰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共同承包,工作人员都是混同的,越华公司无法区分工作人员是属于宝恒泰公司还是十九冶公司,越华公司按照其工作人员的要求送到指定的地点以及浇筑部位,发票开给宝恒泰公司还是十九冶公司也都是按照工作人员的指示进行,所以越华公司是合并做账的,对账单也已经宝恒泰公司和十九冶公司共同确认。另外,就算是分开盖章的结算单,其签字人员均为相同的“***、***、***”,足以证明案涉项目人员混同。根据越华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可见,越华公司从未单独与十九冶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所有合同中宝恒泰公司均作为项目管理方参与,并且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主体均为宝恒泰公司,由此可见宝恒泰公司对整个项目具有统一安排的权利。其次,越华公司与十九冶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且在另案中已完成调解。根据十九冶公司出具的截至2022年4月30日的结算单以及十九冶公司的最终结算书可知,越华公司与十九冶公司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8331612.06元,而越华公司与十九冶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的合同金额总计为48342734.95元,两组数据几乎一致,并且十九冶公司的发票已经按照其工作人员的要求全部开具完毕,发票金额与最终结算金额48331612.06元完全一致。若2022年5、6月对账单下780989.35元的金额算在十九冶公司名下,将导致结算总金额超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且越华公司与十九冶公司的案件已经另案调解完毕。对于上述事实,宝恒泰公司也是完全知悉的。最后,截至2022年4月30日宝恒泰公司与越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对账单显示浇筑部分与合同项目相吻合。越华公司与宝恒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需方支付款项以本合同约定的数量和金额为主,超出本合同约定的数量和金额的10%以内,需方可按实际用量支付款项,超出约定数量和金额10%的,与需方无关,供方自行承担并清理现场”。越华公司与宝恒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21622998元,根据宝恒泰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载明,截至2022年4月30日越华公司与宝恒泰公司结算总金额为20248122.48元,距离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金额还差1374875.52元未履行,而2022年5、6月份的对账总金额为780989.35元,尚处于合同约定的总金额范围之内。另外,结合越华公司宝恒泰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合同的项目“华东钱清智慧物流产业园楼地面装饰专业分包”以及2022年5、6月份对账单浇筑部分载明的“室外道路垫层、地坪、保护层、室外道路”,足以得出2022年5、6月份供应的混凝土是为供应宝恒泰公司案涉项目地面装饰工程的结论。因此,2022年5、6月份的对账单金额应当归属在宝恒泰合同项下,宝恒泰公司要求不承担这部分金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越华公司于2023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恒泰公司向越华公司支付货款4833111.83元;2.判令宝恒泰公司向越华公司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宝恒泰公司承担律师费220000元;4.判令宝恒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保函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华东钱清智慧物流产业园项目系由十九冶公司总包承建,宝恒泰公司为分包单位。该工程于2022年9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为上述工程的建设需要,越华公司与十九冶公司、宝恒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越华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向宝恒泰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期间自2019年至2022年,双方为此于2021年9月13日、2021年9月30日补签两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其中2021年9月13日的合同约定,宝恒泰公司因承建华东钱清智慧物流产业园地基基础专业分包工程需越华公司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品种和规格为C15-C35(含水下砼),合同总价14209860元,施工日期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宝恒泰公司应在浇筑前24小时向越华公司提交书面供货计划,写明供货时间、地点、数量、技术要求、浇筑部位及浇筑方式等。商品混凝土浇筑临近结束时,需方应估算商品混凝土用量,并提前1小时通知供方。单车商品混凝土不足5方,需方应提前与业务员协商,经业务员同意后方可发货;供方应按需方的供货计划组织生产,按要求送货到现场;供方人员、车辆及设备到施工现场后,一切听从需方指挥;需方应指定现场收货人员负责收货,并在供方商品混凝土送货单上盖章或签收;如有异议,可采用随机抽查核定。如需随机抽查,抽查时供方业务负责人必须到场,每批次抽查数不少于5车,如该批次抽查数缺少,则同批次所供商品混凝土均按此比例结算;供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应符合《预拌商品混凝土》(GB/T14902-2003)及《商品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87)的要求;需方应指定其合法代表人签认商品混凝土送货单,委托签收人姓名***;商品混凝土供货数量应按签单数量为结算依据,如需方对供方所供商品混凝土重量有疑问,需方可按GB14902-2003《预拌商品混凝土》标准中的相关规定用过磅形式随机抽验供方所供商品混凝土是否够量。如抽验结果误差在±2%以内,双方互不追究;如抽验结果为负差大于2%时,则当日抽验前发出车数均可按抽验结果计算方量(尾数尾车除外);交货地点为钱清镇三西村华东钱清智慧物流产业园项目部;双方于每月月底计量,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计量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计量单之日起的7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或盖章,如有异议应在计量单上注明。如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计量单,则视为认可。需方应以此作为付款的依据,按下列方式付款:①次月付上月所供商品混凝土货款的70%,全部主体封顶后付到总货款的80%,余款在与甲方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②主体以外部分商品混凝土在次月25日前付清上月所供全部商品混凝土货款。③需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2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④本合同约定的货款为含税价格。需方按上述付款节点付款前供方应向需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提供发票金额和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保持一致。因供方原因导致需方无法抵扣的进项税部分及经济损失,由供方进行赔付。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故丢失、灭失或被盗供方需及时按税务机关要求协助需方进行抵扣认证。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需方支付款项以本合同约定的数量和金额为主,超出本合同约定的数量和金额的10%以内,需方可按实际用量支付款项,超出约定数量和金额10%的,与需方无关,供方自行承担并清理现场,否则,视为免费赠予需方,由需方可自行处理;若需方逾期支付货款,供方通过诉讼途径追讨货款的,相应的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等由需方承担等。另一份2021年9月30日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7413138元,施工日期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基本相同。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越华公司制作发货明细对账单,对于其向十九冶公司、宝恒泰公司的供货作合并账目处理。截至2022年6月底,越华公司向上述两家公司的应收账余额为14499436.46元。2022年5月12日,宝恒泰公司、越华公司共同签署一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其内容载明截至2022年4月30日,宝恒泰公司应付越华公司砼款合计20248122.48元,越华公司已收货款16196000元,宝恒泰公司尚欠砼款4052122.48元。***、***作为宝恒泰公司的代表对上述对账结果予以确认。此后2022年5月、6月,越华公司又向宝恒泰公司按月度分别供应商品混凝土694179.7元、86809.65元,合计780989.35元。 2022年11月,越华公司以十九冶公司、宝恒泰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十九冶公司、宝恒泰公司支付砼款14499436.46元等,并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用6645元。同时,越华公司与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争议标的额为14499436.46元,采用风险代理收费,越华公司移交的货款本金100%由越华公司取得,越华公司按移交货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财产权益的50%向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若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费不足越华公司移交货款本金的1.5%,则由越华公司补足给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应于财产权利追回之日支付,如分期追回,则应于追回之日按比例分批支付律师费。2023年2月2日,该院根据越华公司的申请作出(2023)浙0603民初201号民事裁定,准许越华公司撤回对十九冶公司的起诉。2023年2月23日,越华公司向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2496.68元。 一审法院认为,越华公司和宝恒泰公司之间就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上述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签约双方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 针对越华公司要求宝恒泰公司支付货款4833111.83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宝恒泰公司、十九冶公司为华东钱清智慧物流产业园项目的施工需要向越华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十九冶公司为上述工程的总包单位,但宝恒泰公司则为分包单位,但在施工过程中,宝恒泰公司、十九冶公司均签约向越华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而越华公司在制作发货明细单时也采用合并账目的处理方式,但事实表明,截至2022年6月30日,宝恒泰公司、十九冶公司合计收货14499436.46元,其中宝恒泰公司共计收货4833111.83元,而十九冶公司共计收货9666324.96元,宝恒泰公司在此前于2022年5月12日对账时确认尚欠越华公司砼款为4052122.48元,加之越华公司于2022年5月、6月合计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780989.35元,该数额与越华公司主张的宝恒泰公司应付款吻合,且该事实应为宝恒泰公司对账时所明知。据此,该院对宝恒泰公司在庭审时不认可越华公司于2022年5月、6月供应的货值780989.35元商品混凝土用于宝恒泰公司施工所需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宝恒泰公司应于次月付上月所供商品混凝土货款的70%,全部主体封顶后付到总货款的80%,余款在与甲方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越华公司于2022年6月底完成向宝恒泰公司供货,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故案涉砼款的支付条件应已具备,宝恒泰公司未付上述货款4833111.83元,构成违约,系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该院对越华公司要求宝恒泰公司支付货款4833111.83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另,越华公司主张上述欠款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LPR1.5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根据前述购销合同约定,案涉货款余款应在与甲方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现宝恒泰公司构成付款违约,故越华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属于其合理损失范围且符合合同约定,一并予以支持。越华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宝恒泰公司辩称主张越华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及已付款数额存在错误,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针对越华公司要求宝恒泰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财保担保费的诉求,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若宝恒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致越华公司通过诉讼途径追讨货款的,相应的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等由宝恒泰公司承担。据此,越华公司主张由宝恒泰公司负担本案律师费的事实依据充分,且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越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为2200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越华公司与受托方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采用风险代理收费,即越华公司移交的货款本金100%由越华公司取得,越华公司按移交货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财产权益的50%标准支付律师费,若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费不足越华公司移交货款本金的1.5%,则由越华公司补足给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目前,越华公司已按欠付货款4833111.83元的1.5%支出律师费72496.68元,据此确定该笔律师费由宝恒泰公司负担。至于其他律师费,因其尚未实际产生,无法确定,建议越华公司待合理的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另,越华公司主张财产保全担保费,因对该费用的负担事宜,越华公司和宝恒泰公司未作出明确约定,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越华公司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宝恒泰公司应支付给越华公司商品砼货款4833111.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宝恒泰公司应支付给越华公司律师费72496.68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越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宝恒泰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越华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越华公司与十九冶公司的结算单、购销合同一组,以证明截至2022年4月30日,越华公司与十九冶公司结算总砼款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总金额几乎一致,越华公司的供货义务基本履行完毕,宝恒泰公司对此完全知悉。 宝恒泰公司质证认为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结算单结算周期截至2022年4月30日,对案涉争议的两个月的货款未进行结算;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宝恒泰公司只是项目管理方,实际相对人就是十九冶公司。 2.越华公司与十九冶公司的最终结算书一份,以证明越华公司与十九冶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完成了总结算,截至2022年4月30日越华公司已经履行完毕针对十九冶公司的义务。 宝恒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最终结算书是越华公司与案外人十九冶公司之间的结算,对宝恒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因为越华公司与十九冶公司结算完毕就视为本案已经结算清楚。 3.越华公司工作人员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对于越华公司与宝恒泰公司、十九冶公司的结算金额均是由宝恒泰公司确认的,宝恒泰公司、十九冶公司关于项目的财务也存在混同。 宝恒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系十九冶公司的人,不能约束宝恒泰公司,且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涉及本案争议的两个月的货款。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越华公司与十九冶公司之间的供货及结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宝恒泰公司不予认可,但该结算书上有越华公司、十九冶公司盖章,且内容和宝恒泰公司已认可真实性的结算单、购销合同相印证,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亦可以证明越华公司与十九冶公司之间的供货及结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在一审中已举证,二审不作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5月21日,越华公司作为供方、十九冶公司作为需方、宝恒泰公司作为项目管理方共同签订《物资采购购销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华东钱清智慧物流产业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品种和规格为C15-C45,合同总价27410312.95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越华公司、十九冶公司、宝恒泰公司盖具公章;2020年12月28日,越华公司作为供方、十九冶公司作为需方、宝恒泰公司作为项目管理方共同签订《物资采购购销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华东钱清智慧物流产业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品种和规格为C35、C45,合同总价8711025元,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基本相同,越华公司、十九冶公司、宝恒泰公司盖具公章; 2021年6月17日,越华公司作为供方、十九冶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物资采购购销合同》一份,品种和规格为C35、C45,合同总价12221397元,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基本相同,越华公司、十九冶公司盖具公章;同日,越华公司、十九冶公司、宝恒泰公司又针对2021年6月17日的《物资采购购销合同》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 2022年5月12日,十九冶公司、越华公司共同签署一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其内容载明截至2022年4月30日,十九冶公司(华东钱清智慧物流产业园项目)应付越华公司砼款合计48331216.06元,越华公司已收货款38665287.43元,十九冶公司尚欠砼款9666324.63元。***、***、***作为十九冶公司的代表对上述对账结果予以确认。 2022年11月30日,十九冶公司、越华公司共同签署三份《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材料结算书》,针对十九冶公司、越华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进行结算,结算书上载明的实际供货数量和实际供货金额基本与《物资采购购销合同》上载明的供货数量、供货金额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宝恒泰公司应否支付越华公司2022年5月、6月的商品混凝土货款780989.35元。从在案证据反映,越华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分别与宝恒泰公司、十九冶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确认了截至2022年4月30日宝恒泰公司、十九冶公司分别结欠越华公司的货款,《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出具后越华公司又于2022年5月、6月向案涉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780989.35元,该部分供货明细对账单上需方核对人仅有“***”的签字。因此前的供货明细对账单均采用合并账目的处理方式,且部分对账单上也有“***”的签字,故仅仅依据对账单上需方核对人员的签名无法判断该2022年5月、6月的需方究竟为宝恒泰公司还是十九冶公司。然而,一方面,越华公司和宝恒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中载明的截至2022年4月30日越华公司向宝恒泰公司的供货金额未达越华公司和宝恒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总金额,相反,越华公司和十九冶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中载明的截至2022年4月30日越华公司向十九冶公司的供货数量和金额和越华公司和十九冶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物资采购购销合同》上载明的供货数量、供货金额基本一致,且越华公司与十九冶公司已经最终结算完毕。另一方面,2022年5月、6月的供货明细对账单上备注的“浇筑部位”主要为垫层、室外道路垫层、地坪及地坪保护层、路面、室外道路等,与越华公司、宝恒泰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分包部位(地面装饰专业分包)相契合。故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案涉2022年5月、6月的商品混凝土的需方为宝恒泰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越华公司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宝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0元,由深圳宝恒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