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3民初713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强。
被告:福建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寿宁县鳌阳镇东区滨湖北路1-2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MA2Y9CCY8Q。
法定代表人:曾盛康,董事长。
被告:**,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仑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仑华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仑华建设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尚拖欠的剩余工程款138659元及该款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以138659元为基数从工程验收次日即2020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间,屏南县中心农贸市场钢结构屋面加固整改项目由仑华建设公司中标施工,工程内容完成包括:新建钢结构环形雨棚一座,两侧往中间排水,雨棚高度6.1m,中间为不锈钢天沟,天沟排水接原有地面排水沟,屋面为树脂瓦屋面,钢柱底部为柱墩预埋地脚螺栓。工程总造价675064元。后仑华建设公司将其中标的上述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施工。2020年8月30日,其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型材屋面等。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以每平方米350元实际平方计算。工程期限为3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并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工程主体完成次日支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次日支付总工程款的35%(预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退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其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钢结构屋面加固整改等工程,经验收,其完成的工程量为983.510平方米,**需给付其工程款344239元(983.510㎡×350元/㎡)。另外,其完成的现场签证工程量为:1.天桥上柱更改为预埋板,共8处,每处价格350元,共计8×350=2800元;2.天桥两侧新增钢梁8条,每条长6m,合计3.667吨,每吨材料和加工费5000元,共计3.667×5000=18336元;3.通道灰色树脂瓦改为透明瓦(每片2.2㎡,共68片,每片补差150元),共计68×150=10200元;4.改梁上柱增补柱底钢板54片,每片补差150元,共计150×54=8100元;5.市场办公室门口更换钢梁规格(由原来300*200改400*200),钢材质量差多出1.246吨,每吨单价4000元,共计4000×1.246=4984元,以上合计44420元,属于**需支付给其的增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上述两项工程款合计为388659元,扣除**已给付的工程款250000元,仑华建设公司与**尚拖欠工程款138659元及相关利息。综上所述,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屋面型材等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钢结构屋面加固整改工程。***施工的钢结构屋面加固整改工程存在漏项现象,其中防漏项目***没有施工,雨棚横杠油漆在保质期内出现生锈,***拒不修复。经其及发包人催促无果,其只得另找他人完成,支付材料及工人工资23066元。安装水槽的下水管道,***未支付工人工资,其垫付2800元。上述款项共计25866元,应从***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二、仑华建设公司的现场签证工程量并非增量,***主张增补工程款44420元没有依据。总承包人仑华建设公司的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1.天桥上柱更改为预埋板,共8处,每处价格350元,共计8×350=2800元;2.天桥两侧新增钢梁8条,每条长6m,合计3.667吨,每吨材料和加工费5000元,共计3.667×5000=18336元;3.通道灰色树脂瓦改为透明瓦(每片2.2㎡,共68片,每片补差150元),共计68×150=10200元;4.改梁上柱增补柱底钢板54片,每片补差150元,共计150×54=8100元;5.市场办公室门口更换钢梁规格(由原来300*200改400*200),钢材质量差多出1.246吨,每吨单价4000元,共计4000×1.246=4984元,以上合计44420元。对于总承包人提出的上述现场签证工程量,监理单位未予认定,监理单位签署意见为:“能否计价和如何计价以审核单位的审定意见为准”,经审计部门交由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仅第3项通道灰色树脂瓦改为透明瓦即阳光板补差2992元,其余均被核减,不予以计量,***诉称的增量44420元并不成立。因此,增补的工程款应以财审机构认定的2992元为准。三、***实际工程款应按设计变更后的施工图计算。屏南县中心农贸市场钢结构屋面加固整改工程,原施工设计图中雨棚建设高度左边6.1米,右边5米,后因设计变更调低雨棚建设高度,竣工后实际建设高度为左边5.1米、右边4.3米,左右两边合计减少的高度为1.7米。因雨棚高度减少,相应的钢材及人工费用等也随之减少,***的工程款也应相应减少。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减少的工程款为9360元。四、***主张的工程款应扣减应税款41307元。***诉称施工完成983.510平方米的工程量,工程款为344239元,扣除**垫付的25866元工程款,雨棚高度设计变更扣减9360元,加上审核增加的2992元,合计312005元,乘以12%税率,应缴纳税款为37440.6元,应由***承担。因工程应税款已由其垫付,***应返还**垫付的税款37440.6元。如果***坚持主张工程款为388959元,应提供票据的应税款为41307元,其应返还给**已垫付的41307元税款。五、**没有拖欠工程款138659元。***应得工程款312005元,已收回250000元,需返还**垫付的应税款37440.6元,剩余工程款为24564.4元。六、***诉请支付工程利息没有依据支持。案涉工程款双方至今还没有结算,不应当计算工程款利息,且5%质保金的退还在工程竣工一年后,质保金的利息也不应计算。综上所述,***诉称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8659元及利息,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支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不实的诉讼请求。
仑华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2020年8月30日,***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屏南县中心农贸市场钢结构加固整改项目,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1.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仑华建设公司。证据三分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以证明***完成合同项下的钢结构、型材屋面等工程,经验收,完成的工程量为983.510平方米。证据四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以证明***完成的现场签证工程量的价款为44420元。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录制成长图片的光盘,以证明2021年期间,***与**微信聊天,将增加的工程量微信发给**,被告**并没有异议。2021年3月25日,***将增补的工程量及其他工程量一并通过微信发送给**,**仅认为其他款项未到账,无钱可供支付,对***主张的工程量及增量均无异议。
**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可证明***是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第五页),工程保质金是预留了5%(合同第七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要以***提交的原件为准,对待证对象有异议,不能支持***的待证目的,可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中设计变更;2.验收合格不排除之后出现的质量保修问题和***应承担的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需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待证对象有异议,需要扣除**为其垫付的部分工程款。对证据四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支持***的待证对象,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经审计部门审核,仅第3项阳光板的补差是得到认可,增项项目金额仅有2992元,其余未核准增量。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及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拼接形成的长图片(光盘),***并没有举证证明聊天的双方是何人,不能达到证据的基本要求。从内容上看,**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存在大量的删除,该聊天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支持***的证明目的。且关于本案是否有增量,应该以审核部门的认定为准。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和**就案涉工程施工签订了合同。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亦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系仑华建设公司;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设计变更,竣工验收合格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判定。证据三分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型材屋面项目的工程量为983.510㎡;至于**是否有垫付相关工人的报酬,或者维修工程项目支出相关款项,举证责任在于**,需结合**提交的证据予以评判。证据四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虽对其三性有异议,但其却主张监理单位在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上声明能否计价和如何计价以审核单位的审定意见为准,且经财审部门审核,只有第三项阳光板的补差经财审部门审核审定为2992元,可见**对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记载的内容是无异议,只是因为财审未审核审定而不予认可,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案涉工程除了型材屋面项目的工程量983.510㎡外,经现场签证确认,还存在以下工程量:1.天桥上柱更改为预埋板,共8处,每处价格350元,共计8×350=2800元;2.天桥两侧新增钢梁8条,每条长6m,合计3.667吨,每吨材料和加工费5000元,共计3.667×5000=18336元;3.通道灰色树脂瓦改为透明瓦(每片2.2㎡,共68片,每片补差150元),共计68×150=10200元;4.改梁上柱增补柱底钢板54片,每片补差150元,共计150×54=8100元;5.市场办公室门口更换钢梁规格(由原来300*200改400*200),钢材质量差多出1.246吨,每吨单价4000元,共计4000×1.246=4984元。至于上述现场签证的工程量能否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价款能否计入**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否要以审计部门审核为准,之后综合予以评判。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及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前后拼接形成的长图,因**认可是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审查后可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庭后***提供了完整的聊天记录,经核对,可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审核书,以证明现场签证工程量,监理未予认定,经财审审核,仅阳光板补差2992元。证据二钢结构设计总说明及图纸、证据三竣工图、证据四钢材用量减少核算表,以证明:1.工程设计图中雨棚建设高度为左边6.1米,右边5米,竣工后实际建设高度为左边5.1米、右边4.3米,左右两边合计减少的高度为1.7米;2.雨棚高度减少相应的钢材及人工费等也随之减少,***的工程款也应减少,根据市场价核算减少的工程款为9360元。证据五收据两张及附件(陈某2)、证据六收据两张及附件(张某)、证据七屏南县中心市场业主委员会证明,以证明:1.钢结构屋面加固整改工程的防漏项目、雨棚横杠漆保质期保修项目应由***完成,因其拒绝履行,由**另请陈某2、张某师傅先后完工,支付材料及工人工资合计23066元;2.安装水槽的下水管道,***未支付工人工资,由**垫付2800元;3.上述应由***承担的款项共计25866元,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并补充提交证据八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含4张电子发票),以证明案涉工程价款的税率9%。证据九**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在聊天记录中明确按财审价格与***进行结算,***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删除加工过。同时,申请证人陈某1送、陈某2、张某、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施工的屋顶钢结构整改工程存在漏项,特别是下雨时会漏水,影响整个市场商户利益,并且水槽下水道的安装工资是**支付的,且质保期内***未履行修补义务。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审核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的主张,因为现场签证工程量经建设单位屏南县中心市场业主委员会和施工单位仑华建设公司签字确认,且2021年2月9日***将完成的现场签证工程量44420元的清单通过微信发给**时,**并未提出不同意见,2021年3月25日***再次将完成的现场签证工程量44420元连同其他材料的清单通过微信发给**时,**同样未提出不同意见。对证据二钢结构设计总说明及图纸、证据三竣工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主张减少的工程款为9360元。对证据四钢材用量减少核算表三性均有异议,该钢材用量减少审核表系**单方制作的,钢材用量减少需由有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为准,且设计图纸的变更是由于场地原因造成的,***按设计图纸备料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承担。证据五收据两张及附件(陈某2),其中收款收据(NO:0××6)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票据中的材料及工资全部是用于维护***完成的案涉工程;其中收款收据(NO:0××3)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该项目开支,***与**有口头约定,材料费用由***承担,工资由**承担,况且雨棚横杆生锈是承租户燃烧煤球导致的,该费用应当由该承租户承担。因为,众所周知,整个整改项目***完成的铝合金他处均无生锈,唯独承租户燃烧煤球的雨棚横杆生锈。证据六收据两张及附件(张某),其中收款收据(NO:0××2)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票据中的材料及工资全部是用于维护***完成的案涉工程,如附件中的不锈钢1885元,因不锈钢用于修理水沟,而水沟明显并非案涉工程,同样的,2021年5月9日水沟的工资也明显并非案涉工程;其中收款收据(NO:0××7)及附件,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不锈钢用于修理水沟,而水沟明显并未案涉工程。证据七证明中提到的雨棚横杆生锈的原因是承租户燃烧煤球导致的,该费用应当由该承租户承担。对补充证据八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税率由***承担。**提供的补充证据九其与***的聊天记录第五页显示***完成工程量数额发给**,**没有异议,完成工程后***将好几个清单数据列明了发给**,**同样没有异议,也就是说,**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格均没有异议。证人陈某1送的证言可以证实**提到的横杆生锈的原因是因为横杆下面的承租户烧煤球。众所周知,烧煤球产生的烟不管对铝合金还是不锈钢都会产生生锈腐蚀。由于租户原因造成该部分的损失应当由租户承担,**愿意花钱修复与***没有关系,应当由**自行承担。证人陈某2陈述材料费是***出的,工资2800元是**出的,结合张某的证言内容及工资都是**垫付的事实,可佐证当时**和***有口头约定该部分的费用材料由***出,工资由**承担的事实,**要求该部分的工资由***承担是没有道理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按照设计图纸,水槽是树脂做的,在维护的过程中应**的要求改为用不锈钢做水槽,但是树脂和不锈钢的存在差价,多出的部分应该由**承担。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一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审核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经审计部门审核,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记载的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仅有阳光板这部分审定为2992元,其他部分未被审核认定为工程价款。证据二钢结构设计总说明及图纸、证据三竣工图,***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前后对比,可证明案涉工程项目设计与竣工完成的不一致。证据四钢材用量减少核算表,***虽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其自认裁切的钢材将近两吨,明显高于该核算表记载的1.56吨,**制作的核算表相对合理,可以采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钢材单价6000元(包括加工和材料费)符合市场行情,依照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记载的钢材单价(包括加工和材料费)5000元,本院可确认裁切的钢材价款为7800元。证据五收据两张及附件(陈某2),***虽不认可**向陈某2购买的材料全部用于案涉工程的维护,相关维修报酬也不全是案涉工程项目维修所致的,但该收款收据(NO:0××6)明确记载“兹向屏南县中心市场钢构雨棚承包商**领到雨棚补漏工资8天×400元=3200元,材料3277元”,在***认可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无证据反驳相关款项不是为维修案涉工程支出的情形下,结合证人陈某1送、陈某2、张某、徐某的证言及***自认漏水的事情在质保期内有向其反馈过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案涉工程漏水补修支出6477元,该款应在需返还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收据(NO:0××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证人陈某2的证言,可证明安装瓦顶水槽下水管道的材料是***提供的,工人安装的报酬2800元是**支出的。考虑到前一份收款收据记载的工人维修报酬、材料都是**支出,在相同情形下***既然不愿意来维修,又怎么会提供下水管道安装的材料。因此,本院认为,***述称双方口头约定安装瓦顶水槽下水管道的材料由***提供,工资由**支出,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该2800元,本院不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证据六收据两张及附件(张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于**支付给张某的油漆材料、工资合计7839元,据证人陈某1送陈述,案涉工程的其他钢材结构并未生锈,唯独西南方向煤气较重处及靠近卫生间角落处的钢材有生锈,可见***施工完成的钢结构屋面加固整改工程所用的钢材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是特殊环境或外因造成相应部分钢材生锈的,该款项本院不认定为**为维修***施工项目支出的。对于**支付给张某的雨棚补漏项目的材料款及工资合计8750元,***虽辩驳水沟并未案涉项目,并且错误地认为该款属于安装水沟的工资及材料款,不能计算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但其又辩称**找人修补并将树脂水槽更改为不锈钢水槽造成的差价应由**承担,可见其认可水槽是其施工的部分,而且对于不锈钢材料款1885元,**并未作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主张,故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且其认可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该收款收据记载的8750元,本院认定为**为维修案涉工程项目支出的款项,应在其需返还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证据七屏南县中心市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可该证明提到的雨棚横杆生锈的原因是承租户燃烧煤球导致的,并述称应由该承租户承担喷漆修补费用,且该证明所述内容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关于钢架雨棚补漏、钢材生锈喷漆的陈述吻合,与证人陈某1送、陈某2、张某、徐某的陈述也能吻合,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补充证据八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含4张电子发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可证明仑华建设公司的工程价款是按9%的税率出具发票给屏南县中心市场业主委员会。至于***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包括税款在内,将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判定。补充证据九**与***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吻合,予以采信。
据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期间,发包人屏南县中心市场业主委员会与承包人仑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在内的屏南县中心农贸市场钢结构屋面加固整改项目发包给仑华建设公司施工。之后,仑华建设公司与**签订合同,将其中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
2020年8月3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屏南县中心农贸市场钢结构屋面加固整改项目,合同总金额以每平方350元实际平方计算,交付地点为屏南县中心市场,交付条件为达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即相关质量验收标准。工程期限为3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2020年8月28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28日。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工程主体完成次日支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次日支付总工程款的35%(预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退还质保金)。甲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如因甲方违约形成的责任由甲方负责。
2020年9月25日,经建设单位屏南县中心市场业主委员会、监理单位福州大皓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仑华建设公司在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上盖章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应业主方要求,施工时对部分结构更改,以及施工过程基坑积水需挖临时排水沟,施工移动和恢复摊位、拆除广告牌等,新增如下工程量:
1.天桥上柱更改为预埋板,共8处,每处价格350元,共计8×350=2800元;2.天桥两侧新增钢梁8条,每条长6m,合计3.667吨,每吨材料和加工费5000元,共计3.667×5000=18336元;3.通道灰色树脂瓦改为透明瓦(每片2.2㎡,共68片,每片补差150元),共计68×150=10200元;4.改梁上柱增补柱底钢板54片,每片补差150元,共计150×54=8100元;5.市场办公室门口更换钢梁规格(由原来300*200改为400*200),钢材质量差多出1.246吨,每吨单价4000元,共计4000×1.246=4984元;6.临时排水沟……;7.抽水台班:32台(污水泵,出口直径Φ50);8.施工移动和恢复摊位、拆除广告牌等共一项,共计点工35工日(200元/工日)。
2020年10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10月28日,监理单位福州大皓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工程竣工结算书,以工程造价918496元送审,并盖章备注以法定审核单位审定为准。
2021年10月27日,经建设单位屏南县中心市场业主委员会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审核减少价款259038元(其中签证仅有阳光板屋面审定2992元,其余均被审定扣减,共审定扣减74255元),最终审定价款659458元。
另查明,**已支付工程价款25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及质保金10000元未返还。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12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5年期以上LPR为4.65%。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具体多少,就案涉工程,**实际还有多少工程价款未支付?2.***诉请仑华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是否合法?
一、关于***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具体多少,就案涉工程,**实际还有多少工程价款未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要审查案涉工程价款支付问题,须审查判定案涉工程量及审计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包含税款、工程钢材用量减少是否需要扣减工程价款、质保期内发包方维修工程的款项超出施工方预留质保金部分是否抵扣工程价款问题。首先,对于***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983.51平方米,**并没有异议,依据合同约定,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344228.5元,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审计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工程价款应依当事人间合法约定而确定,案涉工程虽为屏南县政府预算内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依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工程结算须报财政部门进行审查,但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只是其对国家财政性资金行使行政监督管理职能的依据,不是当事人工程结算的法定依据。因此,在建设单位屏南县中心市场业主委员会盖章认可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且案涉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应当以审计结果作为依据的情况下,**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应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数额进行计算。**主张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的部分工程价款应按审计结论支付,本院不予采纳。其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包含税款问题。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领域,涉及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的税费有很多,例如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等,**提供的增值税票据无法证实仑华建设公司缴纳的是何种税,而***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个人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两者无法关联一起。并且,案涉合同并未约定由**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所得税,可由其自行申报,不必然由**代扣代缴;且**与***之间存在纠纷,也不宜由**代扣代缴。故,**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包括税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四,关于案涉工程钢材用量减少是否扣减工程价款问题。本院认为,***自认裁切的钢材存放于棠口,按照目前市场价出售可得价款10000元,低于本院认定的钢材用量减少的价款7800元,**主张该款应在其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抵扣,于情合理,可以支持。***虽辩称其按照设计图纸准备钢材,因工程实际变更导致切割钢材造成其材料的损失,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特殊情况等,其应当及时提出,并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以现场签证方式确认相应的损失,而其提供的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并没有记载该部分损失情况,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五,关于质保期内发包方维修工程的款项超出施工方预留的质保金部分能否抵扣工程价款问题。本院认为,如果放任工程实际施工方只预留少许质量保证金,却不履行质保期的维修义务,反而让发包方去履行维修义务并支付维修资金,结果可能是双方都不去维修建设工程,最终影响的是建设工程的质量,也有悖工程质量保证金设立的目的,故**主张其为维修案涉工程支出的款项抵扣其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可以支持。经审查确认,**为维修钢架雨棚补漏项目支出15227元[6477元(陈某2)+8750元(张某)],因**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包括质保金10000元,为了避免重复计算,本院将质保金10000元也并入**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65623.5元[344228.5元+44422元(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的价款)-15227元-78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价款250000元,**还有工程价款115623.5元未支付。
二、***诉请仑华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是否合法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屏南县中心市场业主委员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仑华建设公司施工,仑华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将案涉工程中的屋面型材等部分项目分包或者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依据上述规定,案涉工程在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有权请求发包人屏南县中心市场业主委员会在欠付仑华建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仑华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未起诉屏南县中心市场业主委员会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仑华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已足额支付相关工程价款给**,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主张仑华建设公司连带偿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主张未付工程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次日支付总工程款的35%(预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退还质保金),而本案的未付工程价款有115623.5元,加上***认可的质保金10000元,仍在35%比例范围内,故***主张未支付工程价款从工程竣工验收次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认可竣工验收日期是2021年1月18日,故本院可支持未支付工程价款从2021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违法转包或违法分包人仑华建设公司、**连带支付未付的工程价款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经审查确认,**尚有工程价款115623.5元未支付给***,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对于***的主张,本院可支持仑华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价款115623.5元,并从2021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在质保期内履行维修义务以致**支出维修费用15227元,该数额已超***主张返还的质保金10000元,***主张**返还质保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仑华建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15623.5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计1621元,由福建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73元,由***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敏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亮
书 记 员  张天贵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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