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1723执602号
申请执行人:***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德军,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胜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邹立胜,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胜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在六个月内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云峰
审判员 刘观方
审判员 方胜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查京云
附:该案件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