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禾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禾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3民初2488号
原告:安徽禾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香樟大道168号科技实业园D19楼2D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2921135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安徽禾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美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禾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为禾美公司员工。2017年3月7日,**以买车为由向禾美公司借款30000元。次日,禾美公司委托公司会计通过转账方式,将30000元支付至**个人账户。**离职后,禾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答辩称:禾美公司诉称中提到的30000元确实收到,但该款并非用于购买车辆,而是因业务工作需要支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30000元款项的性质。**原系禾美公司员工,现已离职。2017年3月7日,**在公司任职期间,以《借款单》的形式向禾美公司申请借款30000元。其中载明:借款人部门为市场部、借款金额为叁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借款。**在“借款人签字处”一栏中签字确认。2017年3月8日,禾美公司财务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称钱款非个人借款而是因工作需要的借支,但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上述款项为**个人借款。
另查明,禾美公司企业名称原为:安徽禾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8月30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安徽禾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禾美公司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禾美公司已完成出借义务,**对于该笔款项应予以偿还。禾美公司主张**归还30000元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禾美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安徽禾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禾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