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1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斗湖堤镇油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夹竹园镇桥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夹竹园镇桥岭村10组。
法定代表人:***,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夹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上诉人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夹竹园镇桥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岭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2)鄂102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人民法院(2022)鄂102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和第5页本院认为中陈述:“认为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桥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桥岭村江南水乡工程的结算协议》并非是最终的结算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意思表示和合意。”一审法院的这种认为显然是极端错误的。其理由有以下三点:
1、上诉人于2012年7月6日与被上诉人桥岭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建设工程合同,于2012年8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7月底竣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上诉人桥岭村民委员会使用。由于被上诉人桥岭村民委员会无资金与上诉人结账,经双方协商,用房屋抵偿的办法进行结算。于是,2014年1月1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桥岭村江南水乡工程的结算协议》。所谓结算,是会计用语,是指“把某一时期内的所有收支情况进行总结核算。”****,这个《结算协议》就是最终结算协议,再没有最终协议之说。
2、签订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三条约定:“所有江南水乡1-7号楼的车库和储藏室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为上诉人)……。”协议内容约定的清清楚楚。
3、从2014年元月至2022年元月,时至今日双方履行结算协议长达8年之久,且在履行结算协议过程中,双方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时至今日,哪里还有什么最终协议之说?在一审开庭中,只不过是被上诉人桥岭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不尊重客观事实的一种诡辩、一种借口、一种托词而已。严重误导了一审法官。
(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案涉7号住宅楼是否为合法建筑无法确认。”一审法院的这种说法偏离了本案主题。7号楼建筑是否合法不在本案审理之列。上诉人只是要求被上诉人桥岭村民委员会按结算协议第三条履行交付7号楼第16号车库。至于7号楼是否是合法建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一审法院还认为:“上诉人并非案涉车库的登记物权人,无法依据物权向被上诉人桥岭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主张交付。”一审法院的这种认为显然也是错误的。
1、7号楼16号车库是被上诉人桥岭村民委员会因欠上诉人建设工程款,用此车库抵偿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不需物权登记。
2、7号楼显然是被上诉人桥岭村民委员会的合法财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根据此法条规定,被上诉人桥岭村民委员会有权将7号楼、16号车库抵偿给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桥岭村民委员会不讲诚信,未将此车库腾出交付。按结算协议约定,上诉人完全有权向被上诉人桥岭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主张交付本车库的权力。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既然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行为人是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那么理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桥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结算协议完全符合此法条之规定。
2、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显然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桥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结算协议,一没有利用欺诈、胁迫手段;二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六没有与被上诉人桥岭村民委员会随意变更协议内容。除非被上诉人桥岭村民委员会在一审开庭时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违反以上法条的相关证据,能足以证明上诉人有违反以上法条内容的行为,才能适用此法条。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桥岭村民委员会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所以,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七十七条之规定。
3、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3份重要证据,这些证据都能一一足以证明上诉人提出的主张。相反,被上诉人桥岭村民委员会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运用以上法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显然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法院对委托代理人资格审查不严
被上诉人桥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代理人资格。首先他冒充夹竹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法院没严格审查。他并不是法律工作者,况且也不存在夹竹园法律服务所。其次,他是国家公务员,夹竹园镇司法所所长。公务员是不能冒充法律工作者的。第三,他参与诉讼时,不遵重本案客观事实,在庭上发表的辩称意见和辩论意见(见判决书第3页顺数第八项辩称的4个观点全是错误的,荒谬的,全是诡辩)。在这里就不一一表述。他的这四个观点严重误导了一审法官的认知,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判决。另外,由于***不具有代理资格,他在一审的代理意见不应记入卷内,也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定案和判决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把关***的代理资格,是一审法院的严重失职。
被上诉人桥岭村委会二审辨称:一审庭审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我村与城开公司结算的事实,对城开公司诉我村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二审辨称:小区建设的时候,将我的房屋拆除了,作为补偿,村里就将案涉车库给我住。
城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桥岭村江南水乡结算协议》为有效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按《桥岭村江南水乡结算协议》第三条约定,将第七栋16号车库交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原告城开公司中标“***夹竹园镇桥岭村民居住小区·江南水乡1-6#住宅楼工程”,2021年7月6日,原告城开公司与被告桥岭村村委会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桥岭村江南水乡1#-6#住宅楼工程”,工程规模为“1-6#住宅楼,建筑面积16410㎡”,合同价款为1390.56万元。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桥岭村江南水乡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小区建设项目前期启动的征地款以及启动费用由原告城开公司承担,被告桥岭村村委会将小区内151套房子中的64套和所有车库、储藏室、门店交原告城开公司处理以抵原告城开公司在工程建设中的所有投资。并约定1-6号楼建成后,原告城开公司按850元/㎡的价格交付被告桥岭村村委会24套,按1300元/㎡的价格交付被告桥岭村村委会46套,7号楼房屋被告桥岭村村委会17套,原告城开公司25套,其余车库、储藏室由乙方处理。同时该补充协议约定,7号楼的房屋由案外人胡本国负责承建。2013年1月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夹竹园镇桥岭·江南水乡住宅楼工程”出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述工程完工后,未进行验收备案。
2014年1月18日,原告城开公司授权案外人***与被告桥岭村村委会签订《桥岭村江南水乡工程的结算协议》,协议对被告桥岭村村委会应支付的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对江南水乡住宅小区的固定资产做出了分配,该协议约定“甲方(桥岭村村委会)付给乙方(城开公司)壹仟肆佰万元,甲方给乙方付款后,小区固定资产作如下分配……合计1-7#房子甲方拥有105套,乙方拥有46套……沿路各门面各自拥有八间……所有××乡××号××室,全部归乙方所有”。庭审中,经原、被告共同陈述2014年1月18日后,双方对《桥岭村江南水乡工程的结算协议》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另查明,第三人***为***夹竹园镇小桥村村民,已在案涉7栋16号车库居住多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城开公司请求确认《桥岭村江南水乡工程的结算协议》有效,必须举证证明《桥岭村江南水乡工程的结算协议》的签订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所涉《桥岭村江南水乡工程的结算协议》签订主体虽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但原、被告在2014年1月18日签订所诉《桥岭村江南水乡工程的结算协议》后,再次对协议内容进行过调整,案涉《桥岭村江南水乡工程的结算协议》并非最终的结算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意思表示和合意;且本案所涉“***夹竹园镇桥岭村民居住小区桥岭·江南水乡”住宅工程,前期招投标、合同等均仅涉1#-6#住宅楼,原告城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案涉7#住宅楼的建设已履行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本案无法确认案涉7#住宅楼是否为合法建筑。综上,原告城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桥岭村江南水乡工程的结算协议》符合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故一审对原告城开公司与被告桥岭村村委会签订的《桥岭村江南水乡工程的结算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关于原告城开公司根据《桥岭村江南水乡工程的结算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桥岭村村委会、第三人***将案涉7栋第16号车库交付给原告的诉请,首先原告并非案涉车库的登记物权人,无法依据物权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交付;其次在《桥岭村江南水乡工程的结算协议》未被确认有效,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车库属于合法建筑的前提下,原告无法依据合法有效的债权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交付。综上,一审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交付案涉7栋第16号车库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城开公司应持其与被告桥岭村村委会最终的结算协议主张权利,或以原、被告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争议的标的物为7栋16号车库,双方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为1—6栋,7栋为他人所建,对于7栋未提交任何建设手续,如不查清,可能出现利用法院判决规避建筑规划行政审批的情形。二审中,本院已经要求双方当事人于庭审后七日内提交,但上诉人至今未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确认案涉协议效力并交付7栋16号车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时中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