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渝01行终1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重庆松恒永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某,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建筑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璧山区人社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111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建筑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等。某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8月5日与某工程公司签订《重庆某某项目主体劳务四标段工程分包合同》,并于2022年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由某工程公司将重庆某某项目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某某建筑公司,包括重庆某某项目16#、17#、18#、19#楼及车库等。2022年2月,***经他人介绍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抹灰工工作。2022年3月14日11时20分左右,***在该项目工地16号楼第10层上班从事内抹灰工作时不慎从高凳上摔下致伤,到重庆市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部挫伤,左胸部挫伤。2023年2月2日,***向璧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璧山区人社局于同年2月8日予以受理。同日,璧山区人社局向某某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举证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某某建筑公司于同年2月13日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同年3月16日,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23〕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2年3月14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分别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某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3月20日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9月13日通过网上立案的方式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璧山区人社局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工伤保险事故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经庭审,各方当事人对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均无争议,争议焦点是***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否应当被撤销?该案中,某工程公司将重庆某某项目主体劳务工程(包括***受伤地点16#楼)分包给某某建筑公司,***经他人介绍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抹灰工工作,在该项目工地16号楼第10层上班从事内抹灰工作时不慎从高凳上摔下致伤。***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某某建筑公司认为其与***不具有劳动关系,***受伤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的意见,因在建设工程领域构成劳动关系并不是认定工伤当然的前提条件,对某某建筑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某某建筑公司应当对其认为***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某某建筑公司在收到璧山区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并未在指定期限内举示证据证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项目所在地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是否存在转包或者分包的情形,应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某建筑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案涉项目承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在其承建的案涉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某某建筑公司提出对***受伤时间、地点、原因均不知情,***受伤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某某建筑公司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建筑公司负担。某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安排过***在案涉项目工作,对***受伤时间、地点、原因等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和***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用工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伤认定是否正确。根据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举示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病案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在某某建筑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从事抹灰工工作,于2022年3月14日11时20分左右,***在该项目工地16号楼第10层上班从事内抹灰工作时,不慎从高凳上摔下致伤的事实。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上诉人提出某某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安排过***在案涉项目工作,对***受伤时间、地点、原因等不知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案涉工地从事上诉人承接的工程项目工作时受伤,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系在为其他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景象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法官助理***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