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3064号
原告:***,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烽,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浙江**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壁*****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绍兴市环城西路478-480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烽、浙江**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606.2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烽、**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184.22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原告合理损失确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9月25日9时45分,被告**烽驾驶浙DW××××号小型汽车,在诸暨市××路××地方与***驾驶车牌号为浙DY××××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住诸暨市××街道××小区,在本市金桥实业有限公司从事车间操作工。
四、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住院18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冈上肌腱损伤。
五、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2020年1月13日,绍兴***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给予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审理中,依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后的误工期在90日左右,护理期在60日左右,营养期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综合两家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六、医疗费:原告诉请3506.25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核,医疗费金额为3365.69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交强险无非医保不予赔偿的相关规定,其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
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八、护理费:11848.20元(197.47元/天×60天)。
九、误工费:17772.30元(197.47元/天×90天)。
十、交通费:360元。
十一、鉴定费:700元。
十三、车辆投保情况:浙DW××××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四:其他情况:浙DW××××号小型汽车系被告**公司所有,被告**烽为该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事故车辆浙DW××××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烽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六项至第十一项,共计35846.19元。原告上述合理费用,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5146.19元。被告**公司应承担鉴定费700元。被告**烽、**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5146.1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计352元,由被告浙江**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