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霸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中驰恒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西安霸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民初8930号 原告:***,男,199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中驰恒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霸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中驰恒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恒昌公司)、西安霸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追加);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6日,经被告中驰恒昌公司安排,原告至被告霸朗公司处为其提供木工服务,每日工资为350元。同天上午11时50分左右原告在进行电锯操作时,因为电锯失控,导致手部受伤。后经红会医院诊断为:1.主要诊断为左手第2、3、4掌骨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2.其他诊断为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并缺损、左手示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左手小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左手背静脉断裂、左手背皮肤软组织撕脱、左手示中环小指指双侧指神经损伤、左手示中环小指掌指关节囊破裂、左手开放上。中驰恒昌公司、霸朗公司未能在上班期间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故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至今,中驰恒昌公司除支付前期治疗的部分医药费外,仍然未向原告承担其他赔付责任。中驰恒昌公司、霸朗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并称原告受***、***直接雇佣从事劳务,原告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因原告在工作地点履行工作时间尚短,工作地点实际权力人及雇佣方起诉时未能完全明确。现原告认为***、***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驰恒昌公司在庭前会议答辩称,中驰恒昌公司不清楚原告所称的受伤项目情况,也从未从霸朗公司处于承包过任何项目。故中驰恒昌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霸朗公司在庭前会议答辩称,霸朗公司不清楚原告所称的项目情况,也与中驰恒昌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被告***、***在庭前会议共同答辩称,***、***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是居间介绍关系,介绍至中驰恒昌公司打工,用工地点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2021年7月1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振业·泊公馆”的地图定位,并告知原告“买西安”的票。2021年7月16日16时许,原告至西安市红会医院就诊,主诉受伤原因为“电锯锯伤”,填写的现住址为西安市灞桥区振业泊公馆。原告、***、***均称原告是在西安市碑林区乐居厂小学干活时受伤。西安市碑林区乐居厂小学提供了其(甲方)与郑州七彩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于2021年7月15日签订的《西安市碑林区乐居厂小学家具设备采购项目供货合同》,载明:乙方为甲方提供桌、椅、凳、柜子、架子等家具设备并负责产品安装。综上来看,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并不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除外霸朗公司住所地位于本院管辖地域外,其余均不在本院管辖地域范围内,无法依据其余被告的住所地确立本院诉讼管辖连接点。原告以霸朗公司住所地作为本院诉讼管辖连接点的证据材料为“爱企查”APP上的“招投标详情”网页截图,但该页面所载信息是2020年5月发布的中标公司为霸朗公司参与乐居厂小学校园环境提升工程的信息,在形式上来看,不论是时间还是所涉项目,均与原告所主张的受伤时间、提供劳务的项目不具有关联性。据此来看,原告以霸朗公司住所地位于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进而确定诉讼管辖连接点的事实的成立不具有较高可能性,其主张的管辖连接点的事实不能成立。故本院无法依据霸朗公司住所地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来看,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因原告受伤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故本院将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