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汉市吉龙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四川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1民初412号
原告:广汉市吉龙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员工),女,汉族。
被告:四川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张庆勇。
委托代理人:令狐某某(公司员工),女,汉族。
原告广汉市吉龙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四川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2021)川0681诉前调414号先行调解程序转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令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汉市吉龙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器具租赁费79889.8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用钢管16046.6米,扣件6286个,顶托1210个,用于建筑工程施工,从2019.6.18年至2020年3月31日共产生租金共计91489.8元,已付11600元,余79889.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来院起诉。
被告四川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计算时间及租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归还租赁物的数量有异议,经计算,现剩余1722.9米钢管及596个扣件未还,这部分愿意赔偿。其次,最后一次还货后是因原告缘故未结算,这些要赔付的租赁物不应当再继续产生租赁费用,故对2020年1月3日后产生的租赁费用不予认可。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顶托的清洗费用并未约定,因此我方对顶托的清洗费用不予认可。对已支付的货款金额有异议,我方于2019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10000元,于2019年8月17日现金付款10000元,于2019年9月27日现金付款100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微信付款16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微信付款5000元,于2020年6月19日微信付款500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材料租出赁单》及《材料收货赁单》、被告四川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许必林身份信息、9月30日双方达成的书面结算,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力,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2019年7月5日银行转账记录,经本院审查,被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原告广汉市吉龙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普通合伙)与被告四川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建立了合法的租赁关系。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9月30日,产生租金、上下车费、运费共计31695元,未还钢管5570米,扣件2014个,未还架料继续产生租金。吴某某出具收条,今收到许必林租金16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被告2019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100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以微信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1600元,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付款5000元,于2020年6月19日微信付款5000元。剩余租赁费用及赔偿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2020年1月3日最后一次还货后,未还租赁物租金是否应当继续计算的问题。被告称未还租赁物的租金从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起诉前,原告让我方承担租赁费用又让我方进行赔付损失,极不合理。原告称被告未归还租赁物亦未结算,致使未还租赁物无法继续流转并产生经济效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权益,应当产生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每月30日向甲方结、付当月租金。2020年1月3日被告最后一次还货,应于2020年1月30日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其已积极履行结算义务,无法结算缘由是对方当事人不配合,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结算义务,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其履行结算义务,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20年1月3日后产生的389天的租金,本院酌情认定30天为宜,之后未归还的钢管、扣件、顶托,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款赔付原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亦于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后的30天,即2020年2月2日解除。
二、关于赔偿费及租金的认定问题。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毁损数量存在异议,本院对照《材料租出赁单》及《材料收货赁单》,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及租金计算方式,经核算,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共31813.6元,其中灭失的钢管1652.5米×15元/米=24787.5元、灭失的扣件797个×6元/个=4782元、烂扣件541个×2.5元/个=1352.5元、缺螺栓的扣件736个×0.6元/个=441.6元、缺螺栓的顶托45个×10元/个=45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37289元,其中钢管租金25077.1
元、扣件租金8288.9元、顶托租金3923元。
原告主张顶托清洗费用1210元,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扣件清洗费653.6元、上下车费2896.4元、小工费450元、运费1400元、钢丝绳11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0年2月2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赔付金等费用共51412.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承担621元,由原告承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剑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