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02民初1103号
原告:黄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MX9XPX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兴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689643126。
法定代表人:虞文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
原告黄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诉被告黄山兴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乐电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乐电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文品通过钉钉视频的方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55895.74元及利息(以855895.74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案涉建筑工程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浙江兴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虞文品共同投资设立兴乐电缆有限公司,并开始投资建设。2011年始被告为其厂区基础工程建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陆续签订了土石方、挡土墙、排水管网、天然水利用冷却水消防水池协议书或施工合同书。另***在实施上述协议或合同工程过程中,被告又委托***进行了二期土石方、排水管网支网、电力管网、电缆堆场、增加的周边挡墙和一些零星工程,该部分工程均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上述工程中,2#、4#厂房K2、K3、K4冷却水池、厂房西侧400M3消防水池、水管及检查井,及强弱电管网工程系***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经工程造价鉴定:2#、4#厂房K2、K3、K4冷却水池、厂房西侧400M3消防水池、水管及检查井工程造价为778905.99元,强弱电管网工程造价为576989.75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对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兴乐电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诉状和证据材料已经收到,但无法核实是否真实,请求法庭按程序依法审理。
**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兴乐电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企业基本情况;
证据三、《黄山兴乐电缆产业园天然水利用、冷却池、消防水池工程施工合同书》、投标报价说明、工作联系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施工了排水管网主网(2#、4#厂房、K2、K3、K4冷却水池、厂房西侧400M3消防水池、水管及检查井);
证据四、(2020)皖100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起诉时都是以***的名义起诉的情况;
证据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情况;
兴乐电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庭依法审查。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二,系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三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工作联系函,均盖有兴乐电缆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证据四因该民事判决已被撤销,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系案涉工程的鉴定报告,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3日,兴乐电缆公司(甲方)与**建设公司(乙方)签订《黄山兴乐电缆产业园天然水利用、冷却池、消防水池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建黄山兴乐电缆产业园天然水利用、冷却池、消防水池工程,工程内容:2#、4#厂房K2、K3、K4冷却水池、厂房西侧400M3消防水池、水管及检查井(具体数量以本合同附后预算为准)。开工日期2016年9月15日,合同工期50工作天。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合同价值暂定796301.85元(含税金等一切费用),工程量据实计算,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
本院在审理***与兴乐电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未对案涉所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决算,***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交对其施工的案涉所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7月13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审字(2021)第09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有施工合同(协议书)项目鉴定造价为13704091.74元;2.无施工合同或协议书项目鉴定造价为2916331.91元,此部分项目工程量依据现场实物进行测量计算。其中**建设公司施工的厂区内消防水池、冷却池工程工程造价778905.99元,强弱电管网工程工程造价576989.75元,合计1355895.74元。2017年5月26日,兴乐电缆公司支付了**建设公司案涉工程款500000元。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兴乐电缆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于2020年2月1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依法公开拍卖了兴乐电缆公司所有的位于黄山九龙低碳经济园区××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在建工程,最终以46510912元成交。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冻结了兴乐电缆公司上述土地及在建工程拍卖款55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兴乐电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并签订了《黄山兴乐电缆产业园天然水利用、冷却池、消防水池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建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后该地块及在建工程又被本院整体拍卖,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兴乐电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依据皖***审字(2021)第09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建设公司施工完毕的案涉工程造价(2#、4#厂房、K2、K3、K4冷却水池、厂房西侧400M3消防水池、水管及检查井工程造价778905.99元,强弱电管网工程造价576989.75元)为1355895.7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兴乐电缆公司还应支付**建设公司工程款855895.74元。兴乐电缆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建设公司诉请要求兴乐电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55895.74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以未付工程款855895.74元为基数,自**建设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由于案涉工程造价没有进行审计决算,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不能确定,故兴乐电缆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公司工程价款之日应为造价审计结论出具之日。因多次协商解决未果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对兴乐电缆公司被拍卖的案涉在建工程的拍卖款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兴乐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5895.74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855895.7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黄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855895.74元对被告黄山兴乐电缆有限公司被拍卖的案涉在建工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黄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58元,由被告黄山兴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稳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杨有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