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002民初1792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海阳镇万宁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MX9XPX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滕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滕头村1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892554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花山谜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花山谜窟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1394617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滕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头公司)、被告黄山市花山谜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山谜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滕头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滕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山谜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滕头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5248.34元,花山谜窟公司在上述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0日,滕头公司与花山谜窟公司订立《黄山市花山谜窟景区景观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2019年11月20日,滕头公司与**合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A),合同编号:ZB-GCCB-2019-019号-F110,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滕头公司将花山谜窟污水管及污水一体化处理系统工程中花山谜窟C区室外雨污水(不含污水处理设备)(包工包料)中的雨污水管网铺设、检查井砌筑、化粪池、一体化水处理工程(不含污水处理设备)等(乙方包工包料)的全部工程内分包给原告。分包合同中双方对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8日,滕头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A),合同编号:ZB-GCCB-2019-019号-F11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滕头公司将花山谜窟C区云中瀑布水池管网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分包合同中双方对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上述两合同原告都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基于原告在履行上述两合同中的表现,滕头公司将该主合同中的B、C区中的所有景观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黄山市花山谜窟景区景观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内容分为A、B、C、D、E、F五个区),基于前述两分包合同中双方建立的互信,原告与滕头公司也未就B、C区景观工程中除上述两合同之外的内容签订书面合同,施工中双方均口头表示延续前述两分包合同中的大致约定不变。原告施工的整个B、C区景观工程于2020年6月整体结束并交付给滕头公司。2021年10月1日花山谜窟公司将原告和滕头公司施工结束的花山谜窟景区对外开放,即整个景观工程(A、B、C、D、E、F五个区)投入使用。2020年8月,原告***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文件,2020年12月北京国信鑫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黄山市花山谜窟景区景观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施工图预算审核资料。在该审计文件中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列名称为“***”(***为原告持股40%股东,另一股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持股60%)。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和未签订合同施工部分双方达成的共识,预算施工总价为12100542.38元,并依法依约提交了结算文件。但滕头公司至原告诉请之日仅向原告了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4969793.49元),且以各种名义让原告承担不合理、不合法、非约定的费用。2022年1月,原告向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2022年3月9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2022)皖1002民初1315号民事调解,并与当日就调解书未尽事宜双方自行签订了《协议》。滕头公司对(2022)皖1002民初1315号调解书约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的内容,原告于2023年2月向屯溪区人民法院依法申请执行,该案尚未执行终结。2023年4月11日,花山谜窟公司收到第三方审计报告,按照原告与滕头公司2022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花山谜窟公司即将支付工程款给滕头公司,但经原告了解滕头公司对公账户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滕头公司将无法将获取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由于滕头公司系是将工程肢解后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实际也完成了合同工程和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可以要求花山谜窟公司直接将应付未付工程款直接向原告支付。由于滕头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其无权收取原告管理费。综上,依据原告与滕头公司合同约定,依据原告与被告2022年3月9日协议约定,依据滕头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的事实和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依据审计结果和滕头公司已付工程款情况(4969793.49元+(2022)皖1002民初1315号调解书约定)等,特诉请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滕头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滕头公司支付工程款138万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经过(2022)皖1002民初1315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调解过,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本案在2022年3月9日双方经法院民事调解及作出协议后,案涉两份合同经双方合意已经解除,协议金额已经给付完毕,双方无任何争议。即使对于合同有异议,但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已经放弃相关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花山谜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公司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调解书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理应被贵院依法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2年1月26日,**公司就曾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将滕头公司及花山谜窟公司诉至贵院,要求花山谜窟公司支付花山谜窟景区景观工程相关工程款,并要求花山谜窟公司在应付未付滕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该案经贵院调解,并依法出具(2022)皖1002民初1315号民事调解书。在该份调解书中明确写明“一、经双方协商确认,浙江滕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欠黄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7万元(初定),浙江滕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2022)皖1002民初13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后,支付黄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2022年4月15日前支付60万元,2022年7月15日前支付40万元。如浙江滕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足额付款,则需另行支付黄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二、本调解书未尽事宜,按双方于2022年3月9日自行签订的协议履行。若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均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三、黄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其他无争议……”。由此可见,在**公司2022年1月26日的起诉中,已经就滕头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如何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明确放弃了对花山谜窟公司的诉讼请求,且根据**公司此次民事诉状,前述调解书生效后,**公司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也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皖1002执836号执行裁定书,并出具(2023)皖1002执8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此可见,前诉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退一步说,虽然上述调解书中第二项规定,本调解书未尽事宜,按2022年3月9日**公司和滕头公司另行自行签订的协议履行,若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均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但需要注意的是,其一,在上述调解书中第三项,**公司已明确放弃了对花山谜窟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二,2022年3月9日,**公司和滕头公司另行签订的协议相对方仅为**公司和滕头公司,如若后续就案涉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也与花山谜窟公司无关,**公司不可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而要求花山谜窟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本次起诉与前述2022年1月26日的起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本次起诉意图推翻前诉的生效调解书,已经构成重复起诉,理应被贵院依法驳回。二、退一万步说,即便本案未构成重复起诉,因花山谜窟公司是和滕头公司签订的《黄山市花山谜窟景区景观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合同》”)花山谜窟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仅为滕头公司,花山谜窟公司从未与**公司产生过联系,且花山谜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滕头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花山谜窟公司无关,花山谜窟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019年6月10日,花山谜窟公司与滕头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指“黄山市花山谜窟景区景观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项目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花山谜窟公司,总承包单位是滕头公司;案涉工程若要分包需经建设单位的同意,滕头公司不得擅自分包;合同价暂定5400万元(含税),其中:①设计费为245.76万元:247万X投标费率0.995,为固定总价合同:②工程费(含设备材料)暂定价4804.24万元;③其他费用(暂列金额)350万;④本项目最终结算限价为5400万元;工程进度付款:①设计费:深化设计经发包人评审通过,并且施工图提交后,付合同设计价款的70%,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设计价款的20%,试运行结束并达到设计效果后付余下的10%;②采购施工费:按月付款,每个月初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不含签证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7%;余3%为质量保证金。上述合同付诸履行后,花山谜窟公司已依约陆续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43045760元,案涉工程亦已于2021年9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4月7日,经结算审核,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52487608.63元。下一步,花山谜窟公司拟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7%。此外,花山谜窟公司从未与**公司产生过任何联系,**公司以及滕头公司均未向花山谜窟公司披露过**公司分包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原告方提供的《施工图预算审核对比汇总表》仅有“***”而非被答辩人的股东“***”,且该表未经任何单位**确认,花山谜窟公司更是从未接收到此表。综上,花山谜窟公司在履行《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不存在何过错。花山谜窟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仅为滕头公司,花山谜窟公司从未知晓滕头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一事,滕头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花山谜窟公司无关,花山谜窟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对花山谜窟公司的诉请与本案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公司对花山谜窟公司的起诉。
滕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赔偿因其延期提交审计资料给滕头公司造成工程款支付节点延后的利息损失215067.35元。(以7940948.37元为基数,利率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暂从2022年3月17日计算到2022年12月12日利息为215067.35元,实际计算到审计资料交齐之日止);2.请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各项暂共计人民币215067.35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7日,**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起诉滕头公司和花山谜窟公司。经法院组织调解后出具(2022)皖1002民初1315号民事调解书,同时**公司和滕头公司又约定民事调解书未尽事宜按双方2022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和《协议》生效后,根据约定**公司应于2022年3月17日前***公司提交施工范围合同、施工图预算上报稿、施工图预算初步审核稿、图纸、竣工结算书等书面相关资料。然**公司直到2022年7月13日才将结算书和图纸两项结算资料***公司进行提交。因2022年7月13日提交结算资料并不完整,滕头公司一直催促**公司提交审计资料并于2022年11月17日***公司送达《结算通知函》要求**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前将核对无误的结算资料送到滕头公司的项目部,但直到2022年12月12日**公司还在***公司提交护坡和卵石的签证资料。滕头公司认为,**公司在双方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提交时限的情况下,怠于履行资料的提交义务,致使案涉项目的审计工作严重延后,使滕头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款97%的付款节点也被延迟。根据滕头公司与黄山市花山谜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约定到审计结束时黄山市花山谜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即人民币7940948.37元。因**公司怠于履行审计资料的提交义务,使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被人为延后了8个多月,给滕头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滕头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贵院起诉,愿贵院支持全部诉请。滕头公司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滕头公司陈述因我方延误导致你方拿取工程款时间,我方证据证明很早之前就已经要求滕头公司支付款项,至于审计中第三方认为资料不合要求不是我方责任。
**公司就反诉辩称:滕头公司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滕头公司陈述因**公司延误导致其领取工程款时间,我方证据证明很早之前就已经要求滕头公司支付款项,至于审计中第三方认为资料不合要求不是我方责任。
花山谜窟公司就反诉陈述,滕头公司在反诉中没有将我司作为被告,至于滕头公司与原告之间什么关系,我司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及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花山谜窟公司(甲方)与滕头公司(乙方)就黄山市花山谜窟景区景观工程设计、采购、施工项目工程总承包事项签订《黄山市花山谜窟景区景观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包合同),约定花山谜窟公司将前述工程发包给滕头公司总承包施工,合同价暂定为54000000元,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9年11月20日,滕头公司(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A),合同编号:ZB-GCCB-2019-019号-F110,分包合同中约定滕头公司将花山谜窟污水管及污水一体化处理系统工程中花山谜窟C区室外雨污水(不含污水处理设备)(包工包料)中的雨污水管网铺设、检查井砌筑、化粪池、一体化水处理工程(不含污水处理设备)等(乙方包工包料)的全部工程内分包给**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177000元。合同对工期、工程质量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8日,滕头公司与**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A),合同编号:ZB-GCCB-2019-019号-F11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滕头公司将花山谜窟C区云中瀑布水池管网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公司。分包合同中双方对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后滕头公司将总承包合同中的B、C区中的所有景观工程分包给了**公司实际施工(承包内容分为A、B、C、D、E、F五个区)。2020年6月,**公司整体施工结束并交付给滕头公司。2021年9月30日,总承包合同项下全部工程项目施工结束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8月,原告***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文件,2020年12月北京国信鑫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黄山市花山谜窟景区景观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施工图预算审核资料。在该审计文件中**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列名称为“***”(***为**公司持股40%股东,另一股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60%)。2022年1月,**公司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同年3月9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22)皖1002民初13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一、经双方协商确认,浙江滕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欠黄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7万元(初定),浙江滕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2022)皖1002民初13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后,支付黄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2022年4月15日前支付60万元,2022年7月15日前支付40万元。如浙江滕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足额付款,则需另行支付黄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二、本调解书未尽事宜,按双方于2022年3月9日自行签订的协议履行。若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均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三、黄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其他无争议……”。同日,滕头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就调解书未涉及的剩余工程款处理、税费计取质量保证金返还等事项自行签订了《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为3年(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按照最终审计结果的3%暂扣并按照以下方式退还:(1)……最后一次审计结果算审核结果于2022年10月1日后出具,则甲方在收到审计报告后的两个月内退回质量保证金的50%;(2)剩余质量保证金待项目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滕头公司对(2022)皖1002民初1315号调解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尚有20万元未履行完毕的内容,**公司于2023年2月向屯溪区人民法院依法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由花山谜窟公司协助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223200元。2023年4月11日,花山谜窟公司收到第三方审计报告,滕头公司与**公司结算总价为7884039.02元(含税金、项目管理费、分包服务费、配合费、总包提取的利润分成、工程质量保证金等),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滕头公司已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劳务工资6292748元(含执行款223200元),**公司应承担的税费有,增值税274856.41元(3.8%)、附加税94608.47元(1.2%)、质量保证金236521.17元(3%)、劳务管理费及附加税32594.38元,滕头公司代建工程款23000元,管理费根据双方约定计提12%即946084.6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企业信息、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22)皖1002民初131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总承包合同、项目审计报告、对账凭证等及庭审笔录相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院是否属于一事实一不再理。**公司与滕头公司在(2022)皖1002民初1315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初定工程价款为317万元,并约定“本调解书未尽事宜,按双方于2022年3月9日自行签订的协议履行。若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均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二、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效力。本案案涉黄山市花山谜窟景区景观工程系由滕头公司中标承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成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滕头公司将案涉工程中污水管、污水一体工程及总承包合同中的B、C区中的所有景观工程肢解分包给**公司施工,违反前述效力性强制规定且违反总承包合同有关禁止分包的约定,是为无效合同。三、本案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实际投入使用,**公司有权请求滕头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除质量保证金及管理费外,**公司已超付滕头公司工程款16374.09元,因案涉分包合同无效,双方对违约约定亦无效,执行款中违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同时因案涉分包合同无效,双方约定提取12%的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双方过错,本院酌情以6%计取管理费,即473042.34元,另6%应当返还**公司。关于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系对工程质量的担保,应参照双方约定逐步退还,根据双方退还时间约定,滕头公司应当退还50%的质量保证金即118260.58元,另50%质量保证金可待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另行主张。四、花山谜窟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公司作为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故**公司请求对花山谜窟公司在欠付工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滕头公司的反诉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滕头公司对证明**公司延期提交审计资料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滕头公司应退还**公司质量保证金118260.58元、管理费473042.34元,合计591302.92元,与其超付的工程款16374.09元再相抵扣,滕头公司实际尚须支付**公司质量保证金、管理费574928.8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滕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4928.8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滕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滕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36元;反诉费22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滕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滕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