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11民初805号之三
复议申请人:四川嘉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868号1幢5楼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双***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国泰通联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县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嘉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国泰通联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川1111民初805号之一、(2021)川1111民初80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四川嘉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四川嘉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川1111民初805号之一、(2021)川1111民初80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立即执行(2021)川1111民初805号民事裁定书,即冻结四川省国泰通联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乐山市商业银行(账号为0200********)的银行存款,以1490000.00元为限。申请理由:复议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未核实其真实性,属于程序违法。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属于其所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仅是生产线,不是设备,不具备保全条件。即便是设备,本院在未对该财产所有权、实际价值、现状和权利瑕疵核实调查即认定该担保财产与复议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相比是足额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川1111民初805号之一、(2021)川1111民初80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未经复议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申请人已被冻结的银行账号没有执行依据;本院未调查核实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与复议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价值是否相当,擅自解封已保全的银行账户缺少执行依据,属于违法执行。另本院在未告知、未送达复议申请人(2021)川1111民初805号之一、(2021)川1111民初80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下移送本院执行庭执行,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高密度聚乙烯缠绕结构壁管材生产线(B型HDPE缠绕增强管生产线,型号SL-PE3000)属于其所有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本院核实了证据原件,并对该担保财产进行了调查核实,查实该担保财产为一套生产线设备,确系被申请人所有,该财产未有转卖、抵押、**等权利瑕疵,也并非系租用他人的财产及该担保财产的价值能够保障复议申请人财产保全权利的实现。复议申请人认为本院作出的(2021)川1111民初805号之一、(2021)川1111民初80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缺少执行依据不能成立。(2021)川1111民初805号之一、(2021)川1111民初805号之二民事裁定作出后立即开始执行,复议申请人关于本院在未告知、未送达复议申请人(2021)川1111民初805号之一、(2021)川1111民初80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情况下移送执行属于程序违法亦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21)川1111民初805号之一、(2021)川1111民初80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正确,复议申请人四川嘉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嘉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燚欣
书 记 员 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