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2020)苏0206民初2404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是否缺席:否
原告
原告:***,女,196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灏,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张全,上海森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江苏颐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302046952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北路**。
法定代表人:戴建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娇,女,198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
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康,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
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7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5636)*1.78*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车辆维修费)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答辩
意见
被告***辩称:其垫付了医药费905.18元,又垫付***现金2000元。
被告江苏颐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合公司)辩称: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
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查明
事实
2019年7月4日8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BX**大型汽车,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天丰路口右转时与非机动车道内直行时***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苏BX**大型汽车登记在颐合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先后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联勤保障部队第904医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在联勤保障部队第904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垫付医药费905.18元,垫付***现金2000元。人保无锡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先行垫付鉴定费3260元。
损失项目
主张金额
***、颐合公司意见
人保无锡公司意见
法院认定
认定依据
医疗费
42772.23元
法院依法认定
认可43384.41元(包含***垫付医药费),其中294元的医药费发票发生在鉴定之后,不予认可
43677.41元(含***垫付905.18元医药费)
门诊病历、报告单、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0元(50元/天*20天)
600元(30元/天*20天)
1000元
50元/天*20天
营养费
2700元(30元/天*90天)
1800元(20元/天*90天)
1800元
鉴定意见书;20元/天*90天
护理费
7200元(80元/天*90天)
7200元(80元/天*90天)
7200元
鉴定意见书;80元/天*90天
误工费
18000元
应扣除病假2020元/月计算
18000元(3000元/月*6月)
结合鉴定意见书、证明、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3000元/月予以认定
残疾赔偿金
104920.32元[(23836元+5636元)*1.78*10%*20年]
104920.32元*0.9
104920.32元[(23836元+5636元)*1.78*10%*20年]
鉴定意见书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鉴定意见书
辅助器具费
278元
无发票不予认可
278元
诊断证明书、发票
交通费
700元
300元
300元
酌情
财产损失费
660元
对修理费发票无异议,未经过第三方定损,不予认可
660元
修理费发票
合计
183230.55元
182835.73元
损失
承担
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182835.73元,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人保无锡公司垫付10000元,***垫付2905.18元,故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还须赔偿***各项损失169930.55元,支付***垫付费用2905.18元。
判决
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损失169930.55元。
判决
事项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垫付费用2905.1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元,鉴定费3260元,合计3967元,由***负担9元,人保无锡公司负担3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司林林
书 记 员 牛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