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1执671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颐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302046952R,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北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戴建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洪良,江苏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43年4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颐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1民初60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应返还江苏颐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6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45元。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颐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27日,向***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卡及网络资金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11月3日,冻结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
三、本院前往***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亦未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
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83328元,本案执行费尚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81民初60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张峥莉
审判员 朱新阳
审判员 闵永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