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颐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颐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执280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颐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友谊北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戴建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颐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合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05民特16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定书,确认***应归还颐合公司50000元并于2021年7月15日前付清;若***未按期履行,需承担违约金3000元;颐合公司有权就***未付款余额及违约金3000元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诉讼费2583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颐合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自觉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颐合公司与被执行人***于2021年9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确认***结欠颐合公司53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颐合公司25000元(已履行),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28000元,结清。二、本案执行费695元由***承担。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颐合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后,颐合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执2806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颐合公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华 伟
审判员 吕全兴
审判员 徐 凯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胡传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