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15执2165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景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波,负责人。
被执行人:上海乐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幢22301-862座。
法定代表人:郭继冬。
本院在执行(2018)沪0115民初3089号上海景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上海乐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现名下暂无可供本案执行的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文健
审判员 车 骐
审判员 任承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嘉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