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0民申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荣欣葡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黄花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扬州市江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樊东路。
法定代表人:顾成钢,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扬州荣欣葡萄专业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扬州荣欣葡萄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荣欣合作社)申请再审称:1、《葡萄储藏保鲜库基建部分承建合同》的合同价款被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私自篡改,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本案据以判决的依据应为江苏汇城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应该是工程审计价。请求撤销(2015)扬江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
经查明,2012年5月,荣欣合作社与案外人***口头商谈,由***组织人员为荣欣合作社建设葡萄储藏保鲜冷库,双方对计价标准、工程工期等施工事项未作出明确约定。该工程于2013年5月施工结束后未经验收,并于同年7月已经投入使用。
2014年春节前,***与荣欣合作社为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矛盾。在其所在的丁沟镇政府协调过程中,双方均承认未签订书面合同。嗣后,***联系华鑫公司,协商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荣欣合作社补充签订一份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华鑫公司同意后,与荣欣合作社补签了一份《葡萄储藏保鲜库基建部分承建合同》。
荣欣合作社负责人***在一审开庭时陈述,该份涉案合同由荣欣合作社拟定,交由案外人***,***持该合同至华鑫公司盖章后,再交由荣欣合作社盖章。
本院认为:荣欣合作社提出本案据以判决的《葡萄储藏保鲜库基建部分承建合同》价款部分的内容被华鑫公司篡改。其真实的合同价款应为107.96万元,而并非合同中写明的1487356元。荣欣合作社负责人***在一审开庭时陈述,该份涉案合同由荣欣合作社最后盖章确认,荣欣合作社如果对合同内容有异议,可在盖章前再次审核确认合同内容,但荣欣合作社仍在华鑫公司盖章后自行加盖印章,应当视为知晓并认可合同内容。该涉案合同为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村委会存档,荣欣合作社未能提供其留存的一份涉案合同作为证据,也未能提出其主张合同价款为107.96万元的依据。且荣欣合作社在一审审理期间对此也曾提及,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
因本案涉案工程系***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华鑫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该工程已经施工结束并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扬州荣欣葡萄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荣欣葡萄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方俊
审判员朱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