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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江都区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荣欣葡萄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江民初字第00071号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樊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顺、韩四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荣欣葡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黄花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扬州荣欣葡萄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荣欣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变更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先于2015年5月11日、7月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顺,被告荣欣合作社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证据交换时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顺,被告荣欣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分别于同年9月8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顺,被告荣欣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鑫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将500吨葡萄储藏保鲜库及辅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施工内容、计价标准、合同工期、付款方式等协商一致,并在之后补签了《葡萄储藏保鲜库基建部分承建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5月底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8月完成全部约定施工内容。被告也于当年正式使用原告施工完成的葡萄储藏保鲜库以及附属工程,但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给付工程款824380元(含葡萄折价抵款),对于剩余的工程款、利息以及原告垫付的利息,被告借故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6297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承担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返还垫付利息52000元。
被告荣欣合作社辩称:对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824380元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核算工程价款,根据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原、被告已结清了工程款,原告再行主张工程款利息并无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代垫利息5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款系***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利息,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荣欣合作社因生产经营需要建设葡萄储藏保鲜冷库,该项目系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补助项目。后被告荣欣合作社经人介绍与***相识,双方口头商谈了由***组织人员施工,但对计价标准、工程工期等施工事项未作出明确约定。后***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了该冷库工程,被告荣欣合作社亦已将冷库投入使用。2014年1月29日,被告荣欣合作社拟定了《关于冷库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情况协定》一份,该协定的主要内容为“总造价通过上级部门审核评估质检,根据实际工程量核算,其他协议无效,余款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核查后意见拨付,商定拨付方案”,***在该协定承诺人处签名。经***催要,被告荣欣合作社已经陆续给付工程款合计824380元。2014年春节前,***与被告荣欣合作社为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矛盾。在其所在的丁沟镇政府协调过程中,双方均承认未签订书面合同。嗣后,***联系原告华鑫公司,协商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荣欣合作社补充签订一份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原告华鑫公司同意后,与被告荣欣合作社补签了一份《葡萄储藏保鲜库基建部分承建合同》。但审理中,原、被告对该份合同内容各执一词。原告华鑫公司提供了《葡萄储藏保鲜库基建部分承建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荣欣合作社将500吨葡萄储藏保鲜库的土建以及辅助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华鑫公司施工,工期自2012年6月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工程总承包价为包干价1487356元,包含本合同所有工作内容,包工包料以及其他一切费用,原告进场施工预付30%的工程款,中途根据工作量,适当支付部分工程款,竣工后再支付30%工程款,剩余部分分两年付清,***一年满后付清(时间按竣工之日起算起)。该份合同尾部先由原告华鑫公司加盖印章,后由被告荣欣合作社加盖印章。2014年6月3日,被告荣欣合作社通知***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未予答复,被告荣欣合作社遂单方委托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丁沟荣欣葡萄园冷库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2014年8月4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该工程预算款为795711.36元。**、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结算方式产生争议,故原告华鑫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荣欣合作社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包干价合同给付工程余款66297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承担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返还垫付利息52000元。审理中,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葡萄储藏保鲜库基建部分承建合同、关于冷库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情况协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围绕各自主张的举证陈述,双方的争议在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是按实结算还是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包干价1487356元的合同价款结算。原告华鑫公司认为,原、被告在施工结束后签订了该份合同,且该合同形成时间晚于***出具的承诺书,故应当按其所提供的合同包干价价款进行结算。被告荣欣合作社则认为,***已出具了按实结算的承诺书,且明确其他协议无效,故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价款进行审计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采用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所约定的包干价作为工程款结算方式。其理由是:首先,虽然案涉工程系***与被告荣欣合作社洽谈承接并组织人员完成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该工程项目经理的职权和身份,且在结算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就案涉工程建设形成合同关系,***所出具的按实际工程量核算的承诺视为原告华鑫公司的承诺,对原告华鑫公司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根据***向被告荣欣合作社催款过程、丁沟镇政府工作人员协调工程款的经过,结合到庭证人顾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华鑫公司所提供的案涉合同形成时间晚于***所出具的承诺时间,原、被告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项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变更了此前***所出具的按实结算承诺,应当以形成时间在后的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依据。其次,根据原、被告陈述的该包干价合同的形成经过,在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时,案涉工程早已施工结束,施工范围、工程量等事项均已确定,且已由被告荣欣合作社投入使用。该份合同亦先由被告荣欣合作社拟定合同内容,交由***持该合同至原告华鑫公司盖章后,再交由被告荣欣合作社盖章。被告荣欣合作社作为工程发包方,明知工程施工进度、工程量范围、已付工程款数额等工程基本情况,如果对合同内容有异议,可在盖章前再次审核确认合同内容,但被告荣欣合作社仍在原告华鑫公司盖章后自行加盖印章,视为知晓并认可合同内容。最后,虽然被告荣欣合作社辩称原告私自篡改合同内容,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其所持有的合同原件予以核实,加之原告对此明确予以否认,故应由被告对此辩解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案涉工程实系由***借用原告华鑫公司资质与被告荣欣合作社签订了包干价合同,根据建筑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且已由被告投入使用,故可以参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包干价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方式。因原、被告约定合同包干价为1487356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824380元,尚欠工程款为662976元。因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荣欣公司至今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662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利息,被告未能按约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基于前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包干价合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一直存在争议,故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华鑫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荣欣合作社返还***垫付的利息52000元,因该款系***向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贷所负担的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此利息应由被告荣欣合作社承担,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荣欣葡萄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297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662976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20元,由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4元,被告扬州荣欣葡萄专业合作社负担10226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刘年利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束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