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丰汇科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1495号
原告:沈阳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号(6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464638291。
法定代表人:刘君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刚,辽宁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丰汇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753057189。
法定代表人:顾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沈阳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丰汇科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刚、被告沈阳丰汇科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筑物残值款7459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筑物残值款750302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房屋拆除及残土清运合同。合同约定: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28号地块约5.8万平方米建筑物由原告拆除,拆除材料、残土全部外运,开工时间由被告确定并通知原告,原告给付被告地上物及地下物残值款300万元。因被告原因有部分建筑物一直不具备拆除条件,计13357平方米,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未能拆除建筑物残值款750302元(14507平方米×51.72每平方米=750302)。原告于2017年7月由原名“沈阳泰达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2010年5月份由原名“沈阳丰汇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丰汇科贸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丰汇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辩称,一、该合同是2008年12月3日签订至今已过12年,合同履行期为60日,履行届满日为2009年2月13日,中止事由应当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历经时日超过3年以上,我方并没有收到任何原告有关要求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有关文件,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答辩人认为该案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收条,经答辩人详细查寻,并未在财务发现相关入账信息,签订人员也非丰汇公司高管和财务人员,亦没有公司公章,因此答辩人认为该事实有待查证,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事实存在;三、据答辩人了解拆除及残土清运合同常见的交易习惯是一堆一块的交易方式,并非简单的面积计算,因房屋主体结构不同其产生的收益也不同,简单的依照面积计算,明显对丰汇公司不利,据原告所知原告已拆除的银河大厦为地上建筑物7层,地上建筑物总面积为4.1万平方米,每层建筑面积为5870平方米,地下一层建筑面积为3850平方米,没有拆除的橡胶办公楼为地上建筑物6层,地上建筑物总面积为1.3万平方米,每层建筑面积平均2210平方米,地下一层建筑面积为1150平方米,因此在答辩人看来该数据在通常情况下应当由双方共同协商,而不是由原告单方确认,或由人民法院聘请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维护答辩人丰汇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沈阳泰达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更名为“沈阳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沈阳丰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份更名为沈阳丰汇科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和平区中华路28号地块房屋拆除及残土清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28号地块约5.8万平方米(地上约5.3万平方米,地下约0.5万平方米)建筑物由原告拆除,拆除材料、残土全部外运,开工时间由被告确定并通知原告。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地上物及地下物残值款3000000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如胜出具了收条。涉案拆除地块经和平区城市建设局确认,包括两个被拆迁单位。其中一个被拆迁单位为沈阳智博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另一个被拆迁单位为王美。地上拆迁面积分别为40357平方米,13357.99平方米。关于地下拆迁面积,和平区城市建设局未予确认,合同中亦未约定,诉讼中,被告预估王美地下拆迁面积为1150平方米,原告予以认可。
原告对沈阳智博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进行了拆迁,因王美房屋不具备拆迁条件,原告无法拆迁,故起诉来院,索要建筑物残值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和平区中华路28号地块房屋拆除及残土清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拆除诉争5.8万平建筑,并支付被告3000000元,拆除物残值归原告所有。原告已依约交付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如胜3000000元,被告王如胜已出具收条为证,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否认收款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王美住宅未能拆除,以致原告无法取得拆除残值,故原告交纳的建筑物残值款应部分退还。关于退还金额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其交纳了3000000元,总计拆除面积为5.8万平方米,以此来计算每平方米拆迁残值款,即每平方米51.72元,以此标准计算未拆除面积14507平方米的残值价值,即750302元。对原告计算方式及诉请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按面积计算,又不能提供合理、可操作的计算方式,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原告予以否认。依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就本案而言,一则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拆除时间,原告处于等待拆除状态,另一方面未拆除的王美户地下面积是多少不能确定,原告对诉求金额亦不知悉。综上,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丰汇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残物残值款750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63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沈阳丰汇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万又源
书记员王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