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4民初195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湖北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军马场1路2号一层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4J0C4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赛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5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其分包的荆门市掇刀***转盘恒旺达物流园工地上一直做木工,双方口头约定:一个平方19元,包做包拆。2019年3月8日,原告在此工地第八层平板上放线孔时,被电锯将左脚三个指头锯伤。事后原告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经查实,第三被告违法将该木工工程的包工分包给第一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均应共同承担原告受伤的全部损失。此事故经多次调解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工程的木工劳务我们发包了部分给原告,原告也有自己的工程队,我们按工程进度(批次、比例)付款。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4万元及住院生活费3000元。 被告***辩称,我是物流园工程的木工总承包方,该工程是我从赛邦公司分包而来,我又将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我与原告无直接关系。 被告赛邦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2、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3、赔偿明细主张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荆门市掇刀***转盘恒旺达物流园工地上从事木工劳务工作。2019年3月8日,原告在工地平板上放线时,被电锯将左脚三个指头锯伤。事后原告被送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第一及第二趾离断伤、**第三趾离断并损毁。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患趾勿活动,足踝各关节逐渐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拔出**针,不适随诊。为此,原告住院35天,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4万元和住院期间生活费3000元。原告出院后,又先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复查等检查、治疗费用共计461元。2019年8月6日,原告委托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荆门今宋鉴(2019)临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为十级;2、评定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3、评定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赛邦公司为恒旺达物流园工程的总承包方,***从赛邦公司处分包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随后***又将木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又将部分木工劳务交由***等人组成的班组具体施工。日常由***将***所带木工劳务组所有人员的款项按照工程进度等情况支付到***或者**的账户上,然后***或者**再将款项发放给班组内的其他工友,***及**对其班组的日常工作进行指挥和安排,工作所需工具均有***及其工友自行提供。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30日***分别向***出具收条,载明:***(及工人)收到物流工程款44000元、50000元、4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转账凭证、收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被告***的雇请从事木工劳动,其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则原告应对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首先,从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来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负责整个班组的指挥和安排,并提供一定的技术指导;其次,从被告***提供的但原告认可的收条来看,原告所从***处领取的系整个班组的工程款,而非劳务工资;再次,从劳动工具的提供来说,原告及其班组的工友自带劳动工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类似于原告交付劳动成果,被告***支付报酬,故本院对双方的法律关系准用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2001年3月8日)规定,劳务作业分包包括如下13种,即(1)木工作业;(2)砌筑作业;(3)抹灰作业;(4)石制作;(5)油漆作业;(6)钢筋作业;(7)混凝土作业;(8)脚手架作业;(9)焊接作业;(10)模板作业;(11)水暖电安装作业;(12)钣金作业;(13)架线作业。每种作业的承包人都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及作业的具体范围。本案中,本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将木工的劳务部分交由亦没有资质的本案原告,存在选任的过错,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赛邦公司并未直接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对原告所受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木工作业的熟练工,其对于施工作业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告***承担事故4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000元、护理费8460元(94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鉴定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检查费用461元,被告提出原告需提交诊断证明来说明系本次事故所需费用。经审查,上述检查费用原告进行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36000元(150元/天×240天),被告提出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计算天数有异议,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审查,对于误工天数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且医嘱上并未载明加强营养。经审查,原告主张该费用有相应的鉴定依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6、陪护人员床位费405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属于护理费的范畴,原告该主张属于重复计算,经审查,被告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800元、打印费13.5元,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因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有交通费等支出,本院酌定该两项费用为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170861元。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应赔付68344.4元(170861元×40%),扣减其已经垫付的47000元,被告***还应赔付21344.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344.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由原告***负担1576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