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招商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招商港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招商港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招商港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港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公司)、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士集团第五分公司)、深圳市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7日9时57分许,*某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兴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山海津社区蛇口西站公交站台处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违章下客由李某驾驶的粤B×××××号公交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及乘坐粤B×××××号车包括原告在内的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蛇口港大队认定,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乘坐粤B×××××号车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蛇口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6、7肋骨骨折;2、右侧第9-11肋骨骨折;3、双侧肺挫伤。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载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为2700元,支付人为原告。原告主张虽然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时间为11天,但原告实际住院14天,被告招商港湾公司确认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往蛇口人民医院治疗,但当时因床位紧张,故未办理住院手续。被告招商港湾公司确认原告共住院14天,对护理费用为2700元亦予以确认。2014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2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显示,2010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社会保险的缴交单位为深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另提交了其与深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和深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为深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治疗休息期间暂停发放工资。原告提交了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以主张其误工时间持续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9月1日。被告招商港湾公司确认原告从事运输司机工作。粤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招商港湾公司,被告招商港湾公司为粤B×××××号车辆在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招商港湾公司确认涉案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辆驾驶员*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粤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巴士集团第五公司,被告巴士集团第五公司为粤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巴士集团第五公司为被告巴士集团的分支机构,被告巴士集团确认涉案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辆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巴士集团愿意直接承担被告巴士集团第五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于2002年7月14日与案外人于某育有一子赵某。

原告确认被告招商港湾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2233.45元。

原审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赵某、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虽为粤B×××××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但原告在事发时作为粤B×××××号车辆车内人员,依法不在上述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依法无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深圳公司作为粤B×××××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被告招商港湾公司确认原告自事故发生当日起即住院治疗,确认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14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民币100元/天)计算,原告可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

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因此深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依据,结合被告招商港湾公司确认原告为运输司机的陈述及深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的事实,认定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至于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原告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虽然原告提交了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但该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并未载明原告在此期间仍需继续休息,因此认定原告因伤误工的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44天,原告可得的误工费为6337.69元(52574元/年÷365天/年×44天);

3、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居住证、社保清单、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可得的残疾赔偿为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0.1);原告被抚养人为其儿子赵某,由原告与案外人于桂芝共同抚养,原告可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43.72元(28812.4元/年×6年×0.1÷2);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因涉案事故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招商港湾公司确认护理原告人员系通过蛇口人民医院联系,且对护理费用2700元亦予以确认,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6、交通费。依据相关规定,交通费应根据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原告该项费用为500元;

7、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该项费用为1000元;

8、鉴定费。原告因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项费用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亦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以上1-8项的赔偿项目合计121687.61元,另被告招商港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233.45元,应由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11687.61元不超过被告巴士集团第五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及被告巴士集团均同意由被告巴士集团直接承担被告巴士集团第五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的部分,因此被告巴士集团直接向原告赔付11687.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依法可得赔偿款121687.6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三、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687.6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6.2元,由原告***负担57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1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被送往蛇口人民医院救治,上诉人住院14天后出院,因未痊愈,后又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5月7日、6月6日、7月10日、8月13日在蛇口人民医院门诊进行多次治疗,每次医院均在诊断证明书上注明需休养,2014年9月2日,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的门诊证明书证明上诉人需一直休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44天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太保深圳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的事实,事实上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其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招商港湾公司、巴士集团第五分公司、巴士集团、人保深圳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多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主张其持续误工,疾病诊断证明书均备注盖疾病诊断证明公章生效,但除了2014年7月11日的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加盖了诊断证明章外,其余并未盖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除了一份加盖了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章外,其余未盖章,而疾病诊断证明书下方备注称盖章方可生效,故未盖章的证明书并不具有证明力,因此,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其二,上诉人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住院和出院证明书载明的一个月全休期以外有误工损失,其一审提交的误工证明仅载明治疗休息期间暂停发放工资,未具体指明暂停发放工资的期间,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的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兼)